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被   告  姜義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0萬元,惟自93年11
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捨棄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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