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楊童純
被 告 楊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已持原告於民
國105年1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6,500元
,到期日為106年1月20日,票號42910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4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原告提
出之上述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
件卷宗核閱查明。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乃因渠經被告介
紹而向訴外人 查鵬圖 借款2,300,000元,其間因曾積欠利息
,而依被告指示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2紙,欲交付
查鵬圖以為擔保。 詎料渠 嗣後與查鵬圖和解時,始知悉查鵬
圖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而渠已與查鵬圖就上述借款本息達成
和解,且清償完畢。其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渠與被告間本無債務關係存在
,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查鵬圖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伊則
另與查鵬圖約定自上述利息中抽取月息1%作為介紹借款之
勞務費用。原告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2紙交付予伊
,由伊轉交查鵬圖後,再由查鵬圖將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受,
以給付上述勞務費用,且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足證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據上開條
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㈡查,原告曾由被告經手,向查鵬圖借貸230萬元,借期為104
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約定月息2.5%,有原告提出之
借貸契約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為償還原告與查鵬圖間借款之利息乙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至為明確。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是否得對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當審酌被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被告雖抗辯:伊係先為查鵬圖收取利息,將收取之系爭本票
轉交予查鵬圖後,再自查鵬圖受讓系爭本票,以為介紹借款
之勞務費用云云。惟據證人查鵬圖證稱:「借貸期間,原告
沒有按期付利息,我有去告原告,後來與原告有協商,本息
都算清楚了。解決了我就把借貸契約及關係資料還給原告當
事人。借貸契約應該是我當初還給原告的資料。」、「我只
有拿到一張本票,我記得是40幾萬,應該是本票的利息,是
被告拿給我的。」、「(提示系爭本票,問證人有無看過?
)我沒有看過。」、「(問︰被告手上有這張票,證人是否
知道?不知道。」等語。參諸查鵬圖先前與原告未曾謀面,
係經被告介紹始促成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則查鵬圖
與被告間顯較其與原告間更為熟識,當無偏袒原告之動機,
其所為證言益徵可信。據此,被告既未將系爭本票交付借款
債權人查鵬圖,查鵬圖亦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則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顯無可能係受讓自查鵬圖而取得,當係原告交付後
即自行保留甚明。準此,兩造間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而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自得
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當不得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伊與查鵬圖約定抽取原告借款之月息1%作
為伊之勞務費用乙節,究屬被告與查鵬圖間之關係,與原告
無涉,不得據為原告對被告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又法院為本票裁定時,僅就票據是否真正為形式審查,就
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未予實體審理,其抗告程序亦同,是
原告縱未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亦非當然承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被告執此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執有系爭本
票之被告與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
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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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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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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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2月2日│216,500元│106年1月20日│42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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