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楊緒強
被 告 甯峻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遷
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5,00
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租金
則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僅交付3.5個月租金(即交付
106年4、5、6月租金,7月份租金則僅交付3,000元)
及押租金5,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06年11月
止,共積欠3.5個月租金,共1萬7,000元,扣除押租金後
,仍積欠2.5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期7日繳清租金,並表明未於期限內給付即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及請求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意,均未獲置理
;嗣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於107年農曆過年前又再
給付2萬2,000元,惟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仍屬
無權占有,且不付租金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自106年12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16、20、33至34頁),而
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
月租額,遲延給付亦已逾2個月,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被告支付租金,同時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於期限即7日內支付遲延之租金
,系爭租賃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0月23日終止(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
發存證信函,並附於7日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條件,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條件成就即106年10月23日
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有理由。然而,原告自承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後,被告於107年農曆過年前有再行給付2萬2,000元(見
本院卷第31頁),此一給付雖係契約終止後所為,固不影響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效力,惟原告於受領2萬2,000元之範
圍內,即無損害可言,是原告即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原訴之聲
明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與範圍;但原告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
明,僅將被告再為給付之2萬2,000元扣抵7至11月份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卻未將押租金扣抵部分計入,亦即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3、4項約定,被告若未於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返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
相當於月租之金額,此金額得由押租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
9頁),再參酌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表明扣抵押租金之意,則
原告就被告於106年12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可由押租金中扣抵而無損害,是原告應
僅得就被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7年1月10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無再由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又原告關於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點,固經本院為其
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
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原告就租賃物返還之請求既全部
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