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宋佳穎
訴訟代理人  宋華珍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
第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下午2時1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
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竹興街口欲右轉,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而撞擊同
方向右側由原告直行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髖與
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8,019元(含醫
療費用58,080元、醫療必需品費用639元、看護費用96,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2,5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原告
業已撤回之機車維修費1,500元,合計428,01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1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
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等情,亦
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
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58,080元、醫療必需品費用63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年6月1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30日,並於105年3月27日接受移
除鋼釘鋼板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4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堪認原告於上開術後期間(44日)應有僱請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計為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
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移除鋼釘鋼板手術後各有
8週、2週不能工作,依事故前月薪29,000元計算受有72,500
元(計算式:29,000×2.5個月=72,500)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為證,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72,500元,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目前為美語助
理,名下無不動產及負債;另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所
得及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44至47頁背面);併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並先後接受鋼釘鋼板固
定及移除手術,所需復原期間較長,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
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428,019元(計算式:5
8,080+639+96,800+72,500+200,000=428,019)。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8,910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前揭規定,
被告受原告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9,109元(428,019-
68,910=359,10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
(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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