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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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百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5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過濾器壹組、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過濾器壹組、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7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過濾器1組、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5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李百恩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164巷25號3樓現居基隆市○○區○○路168巷8弄3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年3月6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68巷8弄38號5樓現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0年5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七堵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236號「銀黛卡拉OK店」內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0.77公克)、安非他命過濾器1組、吸食器1支(已使用過),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100年3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100年5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0.77公克)、安非他命過濾器1組、吸食器1支(已使用過)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之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過濾器1組、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