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原告 林喜梅 被告 郭筠瑩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所明定,足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刑事訴訟仍然繫屬為前提。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宣判,8月8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8月22日業已送執行,有案件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原告遲至刑事訴訟終結繫屬後,始於同年9月30日下午1時44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戳章可稽,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據上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