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96號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8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戊○○○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丁○○、戊○○○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前項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丁○○、戊○○○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2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屏東縣○○鄉○○村○○路、忠義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致撞及當時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 韓碧珠 所駕駛GCX-730之重型機車,致韓碧珠人車倒地,韓碧珠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上訴人為韓碧珠之父、母受有扶養費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丁○○扶養費38萬9,980元、賠償戊○○○扶養費50萬0,425元,上訴人突然喪女,精神上至感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乙○○僱用甲○○駕駛系爭貨車從事載貨,乙○○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38萬9,98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0萬0,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部分自92年9月26日起(送達證書附在原審92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卷內)、乙○○部分自9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丁○○、戊○○○各10萬元,及自93年(應92年之誤寫,應由原審更正之)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精神慰撫金及乙○○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聲明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戊○○○各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就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前項所命給付,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乙○○間並無僱傭關係,當日甲○○係向乙○○借用系爭貨車使用,乙○○亦不知甲○○借用系爭貨車所為何事,上訴人主張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無理由。又依被害人韓碧珠之丈夫即上訴人女婿丙○○所稱上訴人對於韓碧珠之死亡,僅以此為丙○○之事務,亦無參與和解,上訴人對於韓碧珠之死亡所受精神損害非大,故原審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甲○○分別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致與當時已穿越路口之韓碧珠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韓碧珠受有頭部外商併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急性硬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56號偵審全卷審核屬實,被上訴人甲○○亦不否認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審卷第31頁),甲○○之過失行為與韓碧珠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亦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原審9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因交通事故,不法侵害韓碧珠之生命,已如前述,上訴人為韓碧珠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交附民卷第
5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查,被上訴甲○○發生事故當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屬乙○○所有(原審卷第76、77頁),而乙○○為友利水果行之負責人(原審卷第116頁)。由本院調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67號卷宗所附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系爭小貨車上裝載有很多紙箱,紙箱內所裝載之貨物為水果,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車禍之警員) 郭浩楨 證稱:「(問:甲○○有沒有向你表示他是為乙○○載運水果為職業?)答:他說他是被人家聘請載運水果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甲○○案發當天係駕駛乙○○所有之小貨車為乙○○載運水果貨物,甲○○為乙○○之受僱人,應堪認定,乙○○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甲○○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甲○○與乙○○間並無僱傭關係,當日甲○○係向乙○○借用系爭貨車使用,乙○○亦不知甲○○借用系爭貨車所為何事云云,核無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戊○○○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丁○○年約58歲,戊○○○年約56歲,丁○○為高中畢業、戊○○○為國中畢業,目前均無工作,丁○○擁有4棟房屋及3筆土地,戊○○○擁有3筆總額高達10萬餘元之存款利息所得及1部汽車(原審卷第24至27頁、133頁),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搬運貨物,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無其他財產,乙○○經營水果行,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可稽(原審交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24至28頁、
31、13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死者韓碧珠死亡時年僅30歲,驟然意外死亡,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韓碧珠之丈夫即上訴人女婿丙○○稱上訴人對於韓碧珠之死亡,僅以此為丙○○之事務,亦無參與和解,上訴人對於韓碧珠之死亡所受精神損害非大云云,惟查,被害人韓碧珠之丈夫丙○○及其小孩,縱令與甲○○和解,基於債之相對性,僅丙○○及其小孩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且上訴人女兒韓碧珠因本件車禍喪生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亦與上開和解無關,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甲○○駕駛系爭貨車於屏東縣○○鄉○○村○○路、忠義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又韓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730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因該路口屬無號誌交叉路口,應禮讓右方行駛而來甲○○駕駛之系爭貨車,韓碧珠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甲○○與韓碧珠應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並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韓碧珠駕駛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甲○○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應堪信實。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損害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認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韓碧珠應負擔50%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此過失之比例扣除,是丁○○、戊○○○請求甲○○、乙○○連帶給付金額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丁○○、戊○○○各30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92年(原審誤繕93年,應於本件確定後更正)
9月26日起、被上訴人乙○○自9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丁○○、戊○○○各10萬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是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戊○○○各20萬元,及均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就被上訴人甲○○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