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謝國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