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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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小字第21號
原 告 潘柔嫻
被 告 沈義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
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叁仟零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增列第二項: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二項「本判決得假執行」移列為第三項。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
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
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
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
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