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林志軒
被 告 蔡靜茹
蔡裕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蔡國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
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國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國雄之女,緣訴外人
蔡國雄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炫金卡現金卡契約書,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額於炫金卡
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依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
帳戶管理費100元,且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還款
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蔡國雄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原告借款29,493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而訴外人蔡國雄已於94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
訴外人蔡國雄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蔡國雄之債務應負
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93元,及
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表示因被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蔡
國雄任何遺產,且目前工作不穩定,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國雄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嗣訴外人蔡國雄於94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均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
炫金卡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
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11月5日宜院瑞民
乙字第0990000749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
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
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
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
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
規定。查本件被告蔡靜茹、蔡裕嘉分別為76年6月26日、00
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10月15日被繼承人蔡國雄死亡時,
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本院認被告當時思慮未成
熟致不知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仍強令被告負擔
被繼承人蔡國雄上開債務,影響其經濟狀況,顯有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國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雄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