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峰
陳宜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石峰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宜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石峰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2月27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6月14日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石峰與陳宜妙係同居關係,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1日11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 林晨浩 之住處後方,先由陳宜妙攀爬遮雨棚至2樓陽臺處查看確認無人後,再由林石峰攀爬遮雨棚至2樓徒手打開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翻越侵入屋內,竊取林晨浩所有之男用手錶2只、女用手錶3只、土地銀行印鑑證明、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3,000元、美金20元至200元不等數十張及金飾、項鍊、耳環、(鑽石)戒指、手鍊等物(價值新臺幣數十萬元),陳宜妙並先行經後陽臺往下攀爬至地面,另行騎乘機車在該處把風,待林石峰得手後,再由陳宜妙騎乘機車搭載林石峰及所竊物品逃逸,林石峰並將竊得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丟棄於路旁,其餘物品則予以變賣、花用。
三、林石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區○○街31之1號4樓 黃月娥 住處,趁黃月娥家中無人之際,由黃月娥住處1樓大門進入,再攀爬出樓梯間之窗戶,潛至4樓前陽台,徒手打開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廁所窗戶後,再翻越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之集郵冊約40本、指甲刀1只、集幣冊4本、古幣冊1只、現金新臺幣1萬餘元、GOTO廠牌手錶1只後,逃離現場。
四、林石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28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區○○街○○號2樓 黃雅晨 住處,趁黃雅晨家中無人之際,由該棟住宅側面攀爬至2樓,徒手打開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房間窗戶,翻越侵入屋內後,竊取屋內之古銀幣2枚、洋酒4瓶、手錶1支、雞年紀念銀幣1只(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後,逃離現場。
五、林石峰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能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鍾朝樞 住處,趁鍾朝樞住處無人之際,2人自鍾朝樞住處1樓大門進入,再由林石峰攀爬出樓梯間之窗戶,潛至2樓,徒手打開鍾朝樞住處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再打開該住宅大門,讓陳能清進入屋內,共同竊取屋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相機1臺、手機2只、身分證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後,逃離現場。
六、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石峰、陳宜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浩、鍾朝樞、證人黃月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石峰、陳宜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浩、鍾朝樞、黃雅晨、證人黃月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冒簽林晨浩簽名之簽單影本、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於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陳宜妙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石峰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針對被告林石峰於上開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於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記載被告林石峰係於凌晨1時許之夜間侵入鍾朝樞之住處行竊,是此部分僅屬法條之漏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林石峰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能清」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林石峰就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石峰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
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2月27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6月14日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查被告林石峰所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林石峰於99
年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借提調查訴外人 劉美珠 遭竊盜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動供出,復經被告林石峰帶同警員至犯罪現場勘查確認後於99年2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自白犯罪之經過及所竊財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2頁至第5頁),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林石峰坦承上開犯行前尚未發覺前揭犯行,則被告林石峰主動承認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被告林石峰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既均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
變賣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且被告林石峰甫於96年8月間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下本案,實應予非難,惟思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石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㈧公訴人雖請求本院併為令被告林石峰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
查,被告前於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因犯5次竊盜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被告已於99年7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現仍執行中,於102年7月7日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7頁、第72頁至第74頁),而本案之犯罪日期,復與該案之犯罪日期差距甚近,是本院認被告現所執行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已足生矯正之效,爰不於本案中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