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林啟倫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間以被上訴人名
義購買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弟,復於96年8月間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於系爭車輛裝設衛星定位系統、電話錄音介面之竊聽器具、臺灣大哥大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及備用電池1個等監聽設備(下合稱送鑑設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設備倘加裝輔助附件監聽麥克風、
GSM天線、GPS天線、SIM卡及供給工作電源12V,並作好軟體之功能設定,即完成安裝,此時回撥SIM卡的電話號碼,即可自動執行監聽麥克風拾音範圍內之聲響;監聽端電話再加裝電話錄音介面盒,截取有線電話之信號,經轉接至記錄器或記憶體裝置,即可完成錄音記錄。至是否已經操作過監聽功能,其重要依據為提供SIM卡之電信系統公司計費『通話明細表』與該系統主機內IMEI之使用記錄(9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1243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而系爭車輛內確有上開鑑定結果所稱輔助附件,並以衛星定位系統主機連接車用電源、備用電池,及車用手機免持聽筒之麥克風、天線,且系爭
SIM卡於96年6月至97年6月間,均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付新臺幣(下同)150元通話費用,可證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上開設備竊聽上訴人在車內之私人談話,上訴人迄今仍有受監聽之恐懼,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隱私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及實
際使用人,因被上訴人之弟 陳良 澤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而裝設送鑑設備,使家人藉由撥打電話得知被上訴人所在位置,非為監聽上訴人而裝設,亦從未啟動監聽功能等語置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事由:
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
⑴上訴人確於系爭車輛發現監聽麥克風、GSM天線、GPS天線
及供給工作電源線路等設備,至今仍存在系爭車輛內,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系爭車輛內之監聽麥克風、GSM天線、GPS天線及供給工作電源線路等設備送請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設備如與送鑑設備併同使用是否有監聽功能一節,再為鑑定,原審未予調查。
⑵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黃成國 ,證明送鑑設備拆除前,
麥克風、天線2條、電源線、其他線路及SIM卡皆完整連接於設備上,車頂壓條裡並藏有天線,當時系爭車輛之設備確處於隨時可執行監聽之狀況;及上訴人97年11月24日發現本件監聽設備前,上訴人曾協助同事將車輛開往黃成國之車行維修,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甫離開車行,即偕同另名男子到場關心,經黃成國告知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可能遭到監聽等事實,原審未調查。
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系爭SIM卡之電信系統
主機內IMEI之使用記錄,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操作過監聽功能,原審亦未調查。
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⑴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SIM卡是以回撥方式執行監聽,而非
撥出,不會產生基本費以外之通話費,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按月繳納基本費用,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監聽行為,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裝設之設備包括「GPS衛星定位模組」
及「GSM行動電話模組」,二者並不相同,原判決將「GPS衛星定位模組」視為「GSM行動電話模組」,而採信被上訴人關於設置目的係為知悉系爭車輛所在之抗辯,與系爭鑑定書結論不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陳良澤 積欠地下錢莊金錢之事實,原審
僅憑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曾登記於其陳良致名下之情,即採信及推論被上訴人之抗辯,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
㈢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裝設竊聽設備之行為,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惟原判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監聽之依據,卻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若未能說明第一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有何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情事,不得以此情形作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為不備理由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之規定,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屬合法。玆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⑴、系爭鑑定書所列送鑑資料為「電池、追蹤器、線盒及SIM
卡」,並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送鑑定之「監聽麥克風、GSM天線、GPS天線及供給工作電源線路」等設備(見原審卷第21頁),已難認上訴人在原審有提出可資證明系爭車輛於96年6月至97年6月間設有上開監聽麥克風等設備之證據供調查;而事發至本件99年9月21日起訴時已逾2年,縱使上訴人可提出設有上開監聽麥克風等設備之系爭車輛為鑑定,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原審未為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合。⑵、送鑑設備除須加裝輔助附件監聽麥克風、
GSM天線、GPS天線外,尚須供給正確電源,設定軟體功能,始完成安裝,縱證人黃成國能證明上開監聽麥克風等設備於拆除鑑定設備時存在,亦不能以此證明拆除當時屬可隨時執行監聽之狀態。又縱證人黃成國能證明被上訴人某日於上訴人甫離開車行,即偕同另名男子到場關心,及證人黃成國提醒上訴人可能遭到監聽之情屬實,亦僅屬上訴人及證人黃成國之主觀臆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監聽之事實,亦無傳喚證人黃成國之必要。⑶、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可知,送鑑設備是否已經操作過監聽功能,其重要依據為提供SIM卡之電信系統公司計費『通話明細表』與該系統主機內IMEI之使用記錄。而經本院就如何由上開通話明細表與IMEI使用記錄判斷有無執行監聽功能一節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以10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00072783號函覆:「有關是否已操作過監聽功能,可依據IMEI通信紀錄內資料通話類別(是發話、受話或發簡訊)、通話秒數、主叫號碼、受叫號碼,即可研判得知;另若操作追蹤定位功能,該通話類別屬簡訊,其通話秒數為1秒,若係監聽功能,則通話類別為告知發話或受話,通話秒數會因監聽時間長短不同,與發簡訊有區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調取系爭SIM卡之IMEI紀錄,雖能辨明送鑑設備是否已經操作過監聽功能,惟系爭SIM卡96、97年間之IMEI紀錄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所定6個月保存期限,系統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已無法提供之情,亦有該公司100年6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8頁),縱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系爭SIM卡之IMEI紀錄,亦無法調得,自無調查之必要。綜合上情,均可見原審在其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於法無違,亦難認調查結果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⑴、依系爭SIM卡出帳記錄表之繳費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雖能證明被上訴人按月繳納基本費用之事實,惟上開出帳記錄表並無通話類別(發話、受話或發簡訊)、通話秒數、主叫號碼、受叫號碼等判別是否操作監聽功能之依據,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按月繳納基本費用之事實,證明其對上訴人監聽。原判決認雖被上訴人按月繳納基本費用,仍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監聽行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之處。⑵、又原審判決並未認定「GPS衛星定位模組」與「GSM行動電話模組」相同,亦無類似記載;況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送件設備為「GSM汽車防盜與GPS衛星定位系統」主機,內建「GPS衛星定位模組」、「GSM行動電話模組」,其中「GSM行動電話模組」係作為接收GPS衛星定位系統各種功能訊息通報。由此可見,上開「GSM行動電話模組」具有以簡訊通報車輛位置之功能,而非僅用於監聽功能,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關於設置目的係為知悉系爭車輛所在之抗辯,亦無違背論理法則。⑶、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監聽其私人談話,侵害其隱私權,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SIM卡對上訴人監聽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再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抗辯真實之必要,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為不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鄭昱仁法官邱蓮華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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