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原告 黃尹柔

訴訟代理人 黃洪麗英

被告 蔡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300元及計程車代步費用9,000元,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然原告業已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9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0公里600公尺處(桃園市楊梅區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尚屬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之際,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汽車維修費用16,300元、計程車代步費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55,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8至30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6,3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6,300元(含工資13,000元、零件3,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系爭汽車出廠日為87年9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3,000元,合計為13,3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計程車代步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僅得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5日交通費用共計9,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上亦記載:「109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7日,修車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搭乘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000元之損害。

(三)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係頸椎韌帶扭傷,造成頭部活動之不便、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330元(計算式:13,330元+9,000元+30,000元=52,3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30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汽車損失及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之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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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0×0.369=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0-1,218=2,082

第2年折舊值2,082×0.369=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2-768=1,314

第3年折舊值1,314×0.369=4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4-485=829

第4年折舊值829×0.369=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829-306=523

第5年折舊值523×0.369=1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523-19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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