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郭曉媛

曾鈺婷

被告 蔡佳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魔力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14,2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寶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95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確實有申辦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惟原告請求金額因為時效罹於消滅,且本金是300,000元,其也有還款部分,應該是沒有310,000元這麼多,違約金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銀申請魔力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並訂立系爭契約,尚有本金314,2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系爭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所產生,自均屬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抗辯本件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之債務已經時效消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95年5月9日等語,復於起訴狀記載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既於95年5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時未依約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即應自同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110年5月8日止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本院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縱然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亦無法證明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本金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已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295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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