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梁宏祥
被 告 鄭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4月9日騎乘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應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863元、維
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交通費及工作損失12,260元、慰撫金25,0
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但維修項目均不
能證明是事故造成,維修期日應該1天就足夠,且原告可以
搭乘公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肇致本件事故之前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肇致
本件事故,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憑。被告雖辯稱所
有維修項目均不能證明為本件事故造成,但審酌系爭車輛為
機車,衡情遭撞擊後會失去平衡倒地,故撞擊點及倒地處均
會受損,尚屬合理。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與維修項目
尚屬相合,亦與均可認係事故所致。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
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原告雖主張均內含工資,惟其未舉證
證明工資若干,故均以報價單項目認列全屬零件,系爭車輛
107年1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公告機器腳踏車
0年耐用年數,故維修費用完全折舊後為9,466元【(37863/
(耐用年數+1)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雖主張維修期間
5日以計程車代步費用,然原告未受有體傷,可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無以計程車代替系爭車輛代步之必要,被告抗辯應
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算,堪予採認。且原告復未舉證維修日數
需達5日,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狀態,認維修日數3日已足,據
此計算原告住家至其工作地點小港醫院之交通費來回24元(
單趟12元);住家與學校距離非近,有轉乘必要,故每日來
回交通費應以48元為計(單趟24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
為216元【(24+48)*3=216】。另原告參與訴訟程序非被告
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係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故因此調解、開庭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
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難認有據。又
原告未受有體傷,其請求慰撫金要與民法第195條須以人格
權受侵害為據之要件不符。故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請求均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9,466元及維修期間約3日
交通費216元,共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