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0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官小琪

被告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6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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