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0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6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