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郭錦雀
號丁○○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郭錦雀)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0月28日起至87年10月28日止,分60期於每月28日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0.9(即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並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如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按月給付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1年
3月31日繳款後,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仍積欠本金52萬5,226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具狀表示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係因受朋友拖累,致財務困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前金儲蓄互助社借據、借款申請書、還款紀錄表、貨款利率變動表各1份等為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丙○○則具狀自認有欠款情事,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萬5,2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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