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並扣得鋁片5片」,補充為「並扣得已得手之鋁片5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攜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用以拆卸螺絲以竊取鋁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自具有材質堅硬、有一定長度足以施力、適於拆解物體等特性,自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攜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亦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