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己○○
丁○○丙○○乙○○右四人均為戊○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與另案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訴外人即伊之前夫 張光生 及伊均屬舊識。戊○○明知張光生與伊感情不睦,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十六樓之一房屋(基地部分則登記為張光生名義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亦未同意贈與張光生。竟與張光生共謀偽刻伊印章,偽造伊之印文、署押及印鑑證明,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張光生所有,旋持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該行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嗣因未清償借款,系爭房屋乃遭強制執行拍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 潘蕙蘭 拍定,使伊受有損害。伊於收受張光生之刑事判決後,始知悉戊○○為共謀偽造文書之人,業經「自訴」其偽造文書罪責,由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在案。故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六百萬元,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一千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戊○○係受被上訴人之原配偶張光生蒙蔽利用所致,渠既未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且經張光生自承係委由他人所為,戊○○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兩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戊○○賠償,其損害仍僅及於系爭房屋,該屋經執行法院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僅值一千四百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扣除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四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及扣繳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後,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袛有七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戊○○與張光生共謀,由張光生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伊印章,共同偽造申請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進而偽造伊之印鑑證明,及偽造贈與建物所有權契約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張光生,旋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於中信銀行,向該行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嗣因未為清償,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潘蕙蘭拍定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可稽,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黃字第三四九九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張光生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對之復無爭執。而張光生與戊○○共同犯有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由刑事法院判處張光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亦經核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刑事卷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伊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未經判決確定或印鑑證明係由共同被告張光生交付與伊,或疑係大安戶政事務所內部人員使用空白印鑑證明書加蓋真關防,透過 郭健平 交與張光生云云,惟查張光生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指明印鑑證明非伊偽造,伊僅交付偽造之印章,該印鑑證明係戊○○交付 鄭尚湄 ;而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北市警安戶印證字第三○四六四五號印鑑證明,實際上係訴外人 葉怡君 所申請,當日並無受理甲○○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記錄;且上開所謂「甲○○」印鑑證明書上蓋用核發機關關防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關防印文紋線不符等情,亦有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北市安戶字第一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陸二字第八三○九四一四一號鑑定通知書暨附表等件可稽,足認該印鑑證明確屬偽造,由戊○○交付鄭尚湄持以行使,使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自應與張光生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次依原執行法院囑託國聯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價值一千四百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有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應認此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辯謂,系爭房屋之價值扣除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四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及扣繳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後,其損失應僅七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云云,除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二萬餘元,本應由出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擔,與房屋部份無涉,不應扣除外,其餘第一順位抵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連同本息違約金尚有四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未償部分,此非僅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張光生同為借款人(渠等並未約定借款負擔比例,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既與張光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能就伊所應負擔借款本息等之一半即二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為扣除,自屬可採。是系爭房屋因遭拍賣,致被上訴人受有一千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已陳明,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前揭刑事判決上載明戊○○與張光生為共犯,始 知渠 等共同偽造文書侵害伊權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而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知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張光生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按:修正後為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參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於原審否認伊有上開被訴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伊不知情,純係受張光生之蒙蔽利用所致云云置辯。乃原審既未自行調查證據,僅引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戊○○與張光生共同偽刻印章、偽造印鑑證明,虛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張光生所有,共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張光生所涉刑責,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即認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而未就其如何斟酌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暨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各該內容暨應證事實之關聯若何,以及取捨之原因等項,記明於判決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戊○○又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按:戊○○係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之被告),原審遽認戊○○有共同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亦嫌速斷。次查關於系爭房屋於移轉於張光生之前為中小企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本息暨違約金餘額四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究否應自系爭房屋損失價值中全額扣除,抑僅扣除其半數,兩造各執異詞,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伊及張光生二人共同借貸,渠等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見原審卷一六七頁背面、一四三頁),上訴人則抗辯,係被上訴人所借,應全數扣除(見原審卷一四四頁背面),乃原審未詳查明,逕認此係二人共同所借,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而扣除二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即嫌疏略。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確應賠償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係請求「戊○○、鄭尚湄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則減縮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見:原審「附民」卷一頁,原審卷一○六、一○八、一六六頁),從未主張「戊○○應與張光生連帶給付」,原審遽認「戊○○應與張光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並於判決主文內為「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元」之諭示,於法尤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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