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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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6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莊勝財明知新竹縣○○鄉○○村○○○道16.1公里處屬於新竹縣○○鄉道○段○○○號土地為竹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且該林地內之不論是生立、枯損或是倒伏之竹木等均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莊勝財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土地(座標X:277247、Y:0000000),協助搶救土石流之際,見有因風災在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楓樹1棵在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山價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樹材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道,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楓樹1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莊勝財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式審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莊勝財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勝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1、30、31、53、54頁,本院卷第12、13、15、16頁)。
(二)告訴人 張勝樟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12、1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2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1、26、27頁)。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9日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9月
2日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8至5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莊勝財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楓樹係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核被告莊勝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良善,惟一時失慮,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係竊取上開楓樹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楓樹之山價為7,000元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9月2日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併科贓額即查獲楓樹山價2倍,亦即14,0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2萬元,而上開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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