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0000000000號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門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前段:「…,並詐騙 林宜真 提供價值
1萬2000元之MYCARD點數序號密碼。…」應補充為「…,並誆騙林宜真透過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萬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再要求林宜真告知所購得上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俾供存入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申請之線上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取價值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⑵:「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件」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四)證據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黃暐捷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收購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黃暐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由被告黃暐捷於偵查中供稱:「我門號申請之後都沒有使用,SI
M卡我是賣給一個叫『 阿成 』的人,我看報紙跟『阿成』0000000000聯絡,…交易地點是在崇德路跟大豐路交叉口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我於101年10月26日在7-11便利商店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當天辦完我就將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共4支門號賣給『阿成』共4,500元或5,000元。…我不清楚『阿成』跟我買門號作何用途,我是看到報紙打電話給他,我那時有1個多月考慮是否要賣,我要賣門號給『阿成』時,我有告訴他說我1、2個月後會將門號買回來,『阿成』說跟我收該門號不會去做壞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第4至5頁),顯見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要之他人,不思自己申辦,反而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取得被告上揭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舉措已有可疑,佐以被告黃暐捷自承出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前,曾經斟酌考慮1月有餘,復在交付時告知綽號「阿成」不詳成年男子將會在1、2個月後買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益徵 被告當知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存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況其與綽號「阿成」不詳成年男子乃素昧平生,毫無交情,豈能輕信綽號「阿成」不詳成年男子聲稱不會用以不法之途之說詞?是被告黃暐捷所辯實與常情有重大違悖,其主觀上既已能預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輕易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提供助力,顯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所為即該當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幫助犯行,殆屬無疑,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暐捷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林宜真轉帳匯款及詐取不法利益,而係為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暐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得轉帳金錢)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被告1次交付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然此部分與原記載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黃暐捷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隱匿不法情事,仍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總額達9萬0,056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63號被告黃暐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暐捷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係供自己或親近之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大豐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名下所有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等SIM卡共4張,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進行詐騙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101年11月28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撥打林宜真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宜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9983元、1萬8086元至 張達修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1年11月29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撥打林宜真之電話,詐騙林宜真匯款2萬9987元至 史于甄 (另行簽分偵辦)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詐騙林宜真提供價值1萬2000元之MYCARD點數序號密碼。嗣林宜真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暐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門號││││SIM卡以上開價格販賣予「阿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真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之人以上│││之證述│開2門號電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及提供MYCARD點數序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2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4│告訴人林宜真帳戶之ATM交易│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之人以上│││明細表、發票│開2門號電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及提供MYCARD點數序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5│(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之人以上│││限公司101年12月26日中信│開門號電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帳戶內之事實。│││所附張達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0月9日北富││││銀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史于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件││└──┴─────────────┴───────────────┘
二、核被告黃暐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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