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7~83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18~120號103年度勞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86號等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86、1219、1305、135
3、1358、1412、1553、1554、1556、1559、1575、1728、1729號、103年度國抗字第25號、103年度聲字第243、276、489~529號、103年度聲國字第73~95號、103年度勞聲字第24號、103年度聲字第664~682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4~107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7、20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各該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又上開事件業經承審法官先後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皆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抗告或聲請而分別終結,有各該裁定及聲請人聲請迴避狀附卷可稽。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為聲請迴避,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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