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玖拾壹張(號碼:BK957436YC號共貳拾捌張,LM879521YC號共貳拾參張、LJ759611JY號共肆拾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水福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91張,因屬刑法第200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014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820號、80年度臺上字第124號、505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刑法第200條之沒收規定,係指得沒收之物以犯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之罪為限。惟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項增訂之」等語,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在缺乏主刑之情況下,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於被告經判決無罪或經不起訴處分而缺乏主刑之情況下,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水福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6號為無罪判決、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扣得疑似偽造1,000元紙幣91張(號碼:BK957436YC號共28張,LM879521YC號共23張、LJ759611JY號共40張),經送鑑定後認屬偽造紙幣無訛,有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045號函1紙可參,依上揭說明,應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