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林美玲 相對人 黃國禎 相對人 陳蔡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國禎、陳蔡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國禎、陳蔡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查本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等逾期均未提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8,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民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黃國禎、陳蔡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0元(計算式:6,280×1/2=3,14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