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收受後方知偽造貨幣仍行使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函書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0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
82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函書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壹張(號碼為BP000000UH)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第9行後段、第10行中段、12行後段、第14行後段、第16行後段、第18行後段、第20行前段、犯罪事實欄二「 張君依 」應更正為「 張君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前段「使張君伊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應另補充為「使張君伊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謝函書所涉過失傷害張君伊犯行部分,業據張君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第6行前段、編號2⑵「張君依」應更正為「張君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而按行使偽造紙幣購物交易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行使偽鈔之次數僅有一次,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壹張(號碼為BP000000UH),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604號被告謝函書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居新竹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函書於民國100年間某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下收受其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償還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千元紙鈔3張,數日後其取出該3張紙鈔欲使用時,已知悉其中1張紙質粗糙、顏色較深且無浮水印而顯係偽鈔,故將其留存。竟因缺錢花用,而於102年1月3日20時許,向友人 王宥翔 借用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君依所看顧位於新竹市○○路○○○號「儂來檳榔攤」前,開啟該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持上開偽造千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BP000000UH),向張君依行使稱:欲購買七星牌香菸1包,張君依交付七星牌香菸1包、900元紙鈔及15元硬幣予謝函書並取得謝函書交付之上開偽鈔1張,謝函書得手後欲駕車離開現場時,因張君依發現謝函書交付之千元紙鈔張1紙質粗糙、顏色較深且無浮水印而顯係偽鈔,而向謝函書稱:這是假的等情,斯時,張君依不甘損失,將右手拉住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框欲阻止謝函書離去以取回所交付之財物,謝函書本應注意張君依已將右手拉住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框,如加速駛離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使張君依之右手受傷,惟因急欲逃離現場而疏未注意,將該車輛加速駛離現場,使張君依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謝函書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購買食物及日用品花用殆盡。嗣由店家報警後,由警方依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函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實施上開收受後方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離開時││││沒有看到,不知道告訴人張││││君依有受傷云云。│││││├──┼───────────┼────────────┤│2│⑴告訴人張君伊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⑵告訴人張君依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⑶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出具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卷幣││││通報單1份;││││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犯││││罪現場監視器拍照片2││││張。││││││├──┼───────────┼────────────┤│3│⑴證人王宥翔於警詢及偵│證人王宥翔有於上開時地借│││查中之證述;│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車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新臺幣仟元紙鈔係屬通用之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1張(鈔票號碼:BP000000UH)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行使該偽造紙鈔另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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