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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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出版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再審原告正傳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出版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本院同一事件先後所為數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最近一次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一者,始得進而審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倘當事人逕就本院以前之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該判決,亦無從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訴願決定者為前行政院新聞局副局長 吳中立 ,其亦為原處分之實際決定者,其未迴避仍參與訴願之審議,自屬違法。又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聲請調取過去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有關前行政院新聞局副局長吳中立個案裁示之會議紀錄等證據及主張,但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復未對再審原告業已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論究,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之同一法理,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有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不足採,難認本院以前之判決(即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再審原告並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所指應調取上述會議紀錄等證據,證明行政院新聞局對再審被告所屬新聞處確有違法裁示(指示)等語,經核所指證據均係本案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非當事人不能主張或使用之證物,核與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不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查再審原告係對本件先後二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須最近一次之原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進而審究以前之本案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主張前行政院新聞局副局長吳中立為原處分之實際決定者,其未迴避仍參與訴願之審議,自屬違法,應併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廢棄云云,即無從准許。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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