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崇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崇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幹你娘』、『操你媽』及『最爛的警察』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簡崇勛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補充為「業經被告簡崇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補充「永和派出所員警 陳建中 之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以穢語辱罵,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被告係因酒後失態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17號被告簡崇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崇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5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501巷口,因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而與計程車司機生有糾紛,計程車司機即報警處理,警員陳建中到場後,見簡崇勛酒醉而欲載送簡崇勛返家,並詢問簡崇勛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然簡崇勛明知陳建中係穿著警員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公然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中(公然侮辱部分,陳建中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崇勛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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