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87號原告 張舜明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 律師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珮瑄 被告 黃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中國大陸人民,已取得台灣身分證)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已於102年7月31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台灣身分證。詎被告於102年8月以返鄉省親為由,請原告陪同購買半年期機票,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回中國大陸,半年期機票將屆期前,原告去電催促被告決定返台時間,被告竟表示「不在乎,機票就讓它過期吧」而拒絕回台。經數月後,原告再度去電向被告表示「若不回台則分手」,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決定,更於103年7月間修書一封予原告表示「認同原告離婚的決定,但因被告身在中國大陸無法回台,請原告辦理離婚相關手續」。因被告拒絕返家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其一准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身分證、護照、被告書信等影本各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黃富美 到庭證稱:「被告已拿到台灣身分證,去年八月三十日離家出走回中國大陸,剛開始有電話聯絡,後來就失去消息。最近被告寄信回來表示同意離婚,要求原告自己辦理」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於102年8月30日出境,嗣於102年10月25日入境,復於102年11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出境,嗣於102年10月25日入境,卻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嗣於102年11月2日再度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以書信向原告表示不願回台及同意離婚,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