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忠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忠儀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0年度聲勒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29日釋放,並於同日以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啟智街80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8878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賴忠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驗餘淨重0.887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忠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違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887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