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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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敬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羅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另被告僅有一次改接電線行為,其竊電犯行,乃係本於其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家遭電力公司斷電,竟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及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98號被告羅敬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7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明知其前所承租居住「鼎藏晶華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因未繳納該屋之電費而經臺灣電力公司為停電處分,而無電力可供使用,該社區樓梯間緊急逃生出口指示燈後方電源線,係供該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亦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前某時許起至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止,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以其所有之電線連接至上址住處外社區樓梯間緊急逃生出口指示燈電源線之方式,將屬於全體住戶共同分擔電費之公共電源私接引入其所居住之上址房屋內供己私用。嗣因該社區公共用電跳脫,經該社區總幹事 張慶元 會同機電人員勘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敬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慶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和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擅接大樓公共用電使用之竊電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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