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3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黃郁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郁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黃郁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橋下之涵洞行駛,行至長壽路542巷口旁涵洞出口,欲左轉沿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沈勇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上開涵洞出口,因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沈勇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橈尺骨遠端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沈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郁翔於偵訊時之供│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騎│││述│乘機車與告訴人沈勇志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訊時之證言│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示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之情形,因疏未注意而騎乘│││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於傷之事實。│││面光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立樺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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