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聖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聖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脊椎滑脫症」後,補充「下背和骨盆挫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聖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 黃秋燕 ,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終致無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於警詢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57號被告嚴聖崴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聖崴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前進,往中華路2段與忠信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行人黃秋燕,致黃秋燕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脊椎滑脫症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嚴聖崴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聖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