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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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送達代收人 陳貴華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為聲請人之員工,其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職期間死亡,當時因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其遺產由聲請人封存代為保管迄今,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六十八年期間,雖有港僑 王文森 致函行政院陳稱其受被繼承人甲○○之子 張國籌 之託,申請代為受領被繼承人甲○○之遺物,並經經濟部函示聲請人照辦,惟因被繼承人甲○○身故已久,且事涉兩岸人民權益,聲請人遂未立即辦理。茲因聲請人現正進行清算解散程序,無法繼續長期保管被繼承人甲○○之遺物,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並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為公示催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物移交清冊、除戶謄本、經濟部人事處六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六八)人視字第二八四六號函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權人有無不明,聲請人長期代管被繼承人甲○○之遺物等情,此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遺物移交清冊、除戶謄本、經濟部人事處六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六八)人視字第二八四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稽諸首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聲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覆本院表達其願擔任本件聲請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是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