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新台幣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新台幣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卻遭航警以空計程車禁止進入機場為由開單告發,惟因員警表示未帶告發單,乃以無線電委其同事將告發單送到現場,異議人在現場等侯五分鐘後,即向員警表示另有要事,請其將告發單送至異議人所屬車行後,隨即駛離現場。距料,事後員警竟以異議人違反空計程車不得進入機場之規定及不服取締、拒絕停車受檢兩項事由開單告發,實難令人誠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確實訂有空計程車禁止進入之規定,且於機場之入口處立有
空計程車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一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員警 蔣榮科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航警高分一字第○九三○○○二二二七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書函內容一致。
㈡又本件舉發之經過,據證人蔣榮科證稱:大概上午九時許,同仁 陳進雄 呼叫我
去攔一部空計程車,伊將異議人之計程車攔下後,發現車上並沒有乘客,因為異議人不願配合,且拒不出示證件,只好記下車號後回隊部查閱車籍資料開單告發,而異議人則在現場爭執叫囂約十分鐘後,即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核與另一證人陳進雄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異議人固辯稱係久侯員警,遲不開單始自行離去云云,惟查:本件開單告發之
員警蔣榮科、陳進雄二人當天是擔任小港機場巡迴計程車上車處之勤務,主要任務是維護旅客安全及取締不法,自無不攜帶空白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理。且依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先之車主姓名欄謹記載異議人所靠行之「高北交通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本人,且車主地址亦為上開公司之營業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倘異議人當時有配合員警取締並出示證件,執勤員警自無於舉發違規通知單僅記載車行及其營業所,而不記載駕駛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之理。是異議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其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拒不出示證件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至為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既有不服稽查及不遵守交通標誌之如前所述之違規行為,核當依前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原處分機關就被告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三千元之罰鍰,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從而,依照該條項處罰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足當之。惟本件異議人係於不遵守禁止空計程車駛入之標誌,將空計程車駛入高雄小港機場後,始遭執勤員警攔查,惟因不服取締,拒不出示證件而自行駕車離開,核其所為,應屬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不服交通勤務員警之稽查,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惟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自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其並無裁決書所載違規之事由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既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依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予以裁處如文所示之罰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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