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原告 王清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茅頤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597,990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法文既明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交裁判費,則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超過起訴時之範圍者,解釋上自仍應適用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意旨,依法繳交裁判費用。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99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說明,關於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追加金額597,990元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97,9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28,720元(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2,800,000元核算),原告就其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5,940元(計算式:34,660-28,720=5,9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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