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游駿
       何志雄
被   告  陳玲瑛
      建明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玲瑛於民國97年9月4日駕駛被告建明汽
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廈南路與航東路口前,因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李木松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自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
被告陳玲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建明公司既為被告陳
玲瑛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陳玲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所生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4萬9,590元(烤漆、鈑金共計2
萬4,950元、零件2萬464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向被告請求之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經
折舊後為4萬5,04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左右大燈燈殼、水箱護罩、進氣導管
、車廠名牌、擋風玻璃、防水橡皮等不需修理及更換云云,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訴外人寶盛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等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4張附
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空以前詞抗辯尚難認採,而原告之主張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99年
11月8日航警行字第099002974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核閱屬實,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另查,被告陳玲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注意後
方車輛,倒車碰撞系爭車輛前方,此有上開警製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玲瑛行駛至上開路段
倒車應注意周遭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
碰撞系爭車輛前方,是被告陳玲瑛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
失甚明,故被告陳玲瑛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建明公司為被告陳玲瑛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玲
瑛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末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4萬9,590元(內含烤漆1萬元、鈑
金1萬4,590元、零件2萬4,64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大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
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
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
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故車輛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
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大客車,於9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考,至97年9月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折
舊年數為6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
萬95元,加計烤漆1萬元、鈑金1萬4,590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萬5,0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
原告計算折舊後,請求之金額為4萬5,043元,未逾上開計
算之結果,其請求之金額自屬有理。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於99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4萬5,0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零件費用為24,641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6月計算

24641*0.369*6/12=4546.2645(第1年折舊之金額)
00000-0000.2645=20094.7355(折舊後金額)
14590+10000+20094.7355=45045(加計工資之總額,元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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