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宋明俊
被 告 古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0日17時47分許,敲破並踰
越原告位於桃園縣○○鎮○○里○○街○○號3樓之窗戶後,
入內行竊原告所有之手錶1支,價值約4,500元、GUESS牌
手錶1支,價值約33,600元、藍寶石戒指1枚,價值約66,0
00元、金戒指2枚,價值約10,400元、手鏈及耳環各1組,
價值約1,500元、項鍊,價值約1,200元、LV包包2個及
Burberry包包1個,價值約10,000元、電動電鬍刀1支,價
值約3,500元、離子夾,價值約3,000元、筆記型電腦1部
,價值約10,000元、消費卷7,200元、7-11禮券1,500元、
家樂福禮券2,500元、現金5,500元等財物,並已全部變賣
花用,上開財物合計13萬4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原告所報
損失,與時價有相當之差異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關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僅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否認上開竊盜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就其上開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又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部變賣花
用,可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以
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原告主張上開財物於損害發生時之
總價值為13萬400元等語,被告則之書狀辯稱:原告所報損
失,與時價有相當之差異云云,惟被告並未陳明時價為何,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認;而原告
主張之價額,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案
件審判程序中所是認,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考,並有原告
所提網路詢價單5張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之損害合計
為13萬400元應屬可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99年
5月12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從而,依上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