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相對人 林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契約涉訟者,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為臺灣新北地方法有第一審特別審判權。本件相對人簽立亞東紀念醫院給付醫療承諾書乙紙時,已知發生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既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311元,係小額事件,抗告人為法人,且以事先擬定之給付醫療費用承諾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保護弱勢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兩造既無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之法院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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