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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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訴人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被上訴人 劉建平
劉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51條或第153條及第105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劉美玲、劉建平(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97萬0,463元;劉美玲應給付179萬5,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改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劉美玲原係夫妻,原審共同被告 劉簡 會為劉美玲之母親, 劉簡會 生前與伊協議將其名下臺北市○○路○○號6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由伊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負責繳納貸款,日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劉美玲(即給伊夫妻),故系爭房地貸款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按月由伊設於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扣繳本息,至99年3月30日為止,已繳180萬8,463元。 嗣伊 與劉美玲已離婚,故劉簡會應如數返還上開金額,惟因劉簡會已於103年5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148條規定,自負有返還或賠償之責。另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中和房屋)前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伊並將93年4月至97年8月所收租金共79萬5,000元交給劉美玲作為家用,竟遭劉美玲侵占挪用投資虧損殆盡,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美玲應如數返還。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8,463元;劉美玲給付79萬5,000元,及均加計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至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8,463元、劉美玲應給付上訴人79萬5,000元,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美玲夫妻及3名子女於92年間遷入系爭房地,與劉簡會共同生活,劉簡會提供住處,並自掏腰包買菜、煮飯、洗衣,協助拉拔稚孫,而由上訴人代繳房貸以為對價,豈能要求劉簡會負擔。又上訴人因全家遷入系爭房地,原住中和房屋乃得以騰空出租,則上訴人將所收取93年4月至97年8月間租金交給劉美玲充當家庭生活費用,並無返還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㈠上訴人與劉美玲原係夫妻,育有 陳奕維 、 陳奕璇 、 陳奕安 3
名子女,原同住中和房屋,於92年間舉家遷入系爭房地與劉簡會同住,中和房屋則騰空出租。
㈡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由上訴人繳納,自92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0日為止,總計金額共180萬8,463元。
㈢上訴人嗣於99年3月14日自系爭房地遷出搬回中和房屋,與
劉美玲於103年1月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
㈣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之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777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15至16頁、第7至8頁、㈡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所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80萬8,463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及劉美玲應返還其所侵占中和房屋租金79萬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180萬8,463元?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劉美玲返還中和房屋租金79萬5,000元?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80萬8,463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簡會與伊約定由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已繳納
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80萬8,46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存摺明細在卷可按,堪可採信。惟繳納他人房貸本息之原因多端,諸如委任、借貸、贈與、債務承擔、抵償其對該他人之債務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繳款之事實,遽認上訴人與劉簡會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上訴人於99年7月間曾向劉美玲要求返還同年4、5月關於系爭房地之房租,有上訴人簽署收據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既未另給付租金予劉簡會,且自承其係以帳戶扣款方式負擔系爭房地房貸等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其負擔房貸本息係因全家居住系爭房地之緣故。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代繳貸款本息,係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地,所支付劉簡會之租金,衡情非虛。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收據係在燈光昏暗下,且在被上訴人表示若不簽署該收據,即不返還,伊不得已才簽署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此外,上訴人既未另舉證其與劉簡會間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伊所代繳貸款本息180萬8,463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劉美玲返還79萬5,000元: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003條之1、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委任,而約定將所代為收取之金錢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除未用於家用或有剩餘外,自無返還之問題。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中和房屋自93年4月至97年8月之租金收益共79萬5,000元,係由劉美玲代為收取而供作家用乙情,為劉美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4頁),堪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劉美玲當初係以該租金每月1萬5,000元分成3份,每位子女各5,000元為由,要求代為收取租金,詎劉美玲卻未轉予子女,甚至連同兩造子女之零用錢亦拿去投資殆盡云云,為劉美玲所否認,且顯與租金收益係供作家用乙情迥異,難以輕信。上訴人雖提出陳奕維郵局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惟僅能證明劉美玲有以陳奕維存款支付保險費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自陳劉美玲每月亦有2至3萬元薪資收入,難認劉美玲逕以該租金收益用於個人投資而非家用。另上訴人原自承於居住中和房屋時,每月給付劉美玲2萬元之生活費(見原審卷㈡第61頁),益徵劉美玲抗辯稱上訴人原每月給付家用2萬元,嗣伊收取中和房屋租金期間,上訴人即停止給付生活費乙節,衡情非虛。上訴人嗣雖改稱伊係以現金給付子女學雜費、生活開銷及零用錢;另以帳戶扣款方式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電話費、瓦斯費云云,惟縱認屬實,亦難反推其無須另給付生活費予劉美玲。再者,上訴人與劉美玲既約定由上訴人給付2萬元生活費,嗣改以中和房地租金受益充當家庭生活費,雙方既未重新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則上訴人主張全家搬至系爭房地居住時,系爭房地及中和房屋之房貸、子女扶養費、岳父母之電話費、瓦斯費等,均係伊所支出,且劉美玲亦有薪資收入,自無須再給付生活費予劉美玲云云,亦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就劉美玲未將上開租金收益用於家用或有剩餘乙節,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劉美玲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代為收取之租金79萬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即其子陳奕維欲證明其係以現金方式負擔子女扶養費及陳奕維郵局存摺內之全球人壽部分為劉美玲個人投資,然系爭房地及中和房屋之房貸、子女學費及生活費、岳父母電話費、瓦斯費縱為上訴人所負擔,亦僅屬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況上訴人既未終止委任劉美玲代收租金及另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自難以此反推上訴人無須另以該租金收益充作家庭生活費。而劉美玲縱以陳奕維存款繳納個人保險金,亦屬陳奕維得否請求劉美玲返還之問題,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劉美玲將上開租金收益侵占挪用投資致虧損一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上開租金收益係雙方約定充作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劉美玲有何未將之家用而挪為個人投資,則其主張劉美玲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79萬5,000元云云,亦乏所據。
⒊綜此,上訴人既與劉美玲約定以中和房屋租金收益充作家
庭生活費用,而未能舉證證明劉美玲有何挪為私用而未家用或有剩餘,則其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美玲給付79萬5,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萬8,463元;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美玲應給付79萬5,000元,及均加計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