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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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怡貞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48號、第20935號、第2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日強盜部分撤銷。
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凌晨1時17分至27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明日大飯店第205號房內,利用與丁○○為性交易之機會,佯稱其持有由醫師開立之安眠藥「使蒂諾斯」為可增加情趣之藥物,誘使丁○○服用半顆,致丁○○因此昏睡至不能抗拒後,取走丁○○所有之提袋1只(內含Samsung廠牌GALAXYTab型號之平板電腦一台、Sony廠牌XperiaSP型號白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同廠牌XperiaZ1型號紫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同廠牌XperiaZUltra型號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後離去。丙○○旋於同年月5日、9日,將上述平板電腦及手機分別持往新北市三重區北極熊通訊行、 傑昇 通信行及臺北市中山區政策通訊行變賣一空,所得已花用殆盡。
(二)於10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經由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飲酒聊天。丙○○趁甲○○如廁之際,將其持有由醫師開立之安眠藥「使蒂諾斯」一顆摻入酒內,任由不知情之甲○○飲用,致甲○○因此昏睡至不能抗拒後,取走甲○○所有PORTER廠牌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黑色提包一只(內有價值350元之雨傘一把、儲值金200元之悠遊卡1張)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8048號卷一第10-11、13-15、112-1
13、117頁,偵字第20935號卷第5-6頁,他字第8164號卷第96-97頁,原審卷第17-18、46-49、104頁,本院卷第18、46、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8048號卷一第26-28、143-144頁,他字第8164號卷第84-85,偵字第20395號卷第7-9、50頁)、丁○○友人 葉雲憲 、明日大飯店員工 林岳樺 於警詢、被告男友廖志斌在偵查中(見偵字第18048號卷一第32-35、39-40、24、116頁)、北極熊通訊行負責人 劉雅萍 、傑昇通信行店員 謝政甫 、政策通信行負責人 楊幸宜 於警詢(見偵字第18048號卷二第48-49、58-59、62-63頁)所述相符,且有被告進出明日大飯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048號卷二第97-100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及手機3支之包裝盒照片(見偵字第18048號卷一第30-31頁)、被告出售上開物品時,所簽寫之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收據各1紙(見偵字第18048號卷二第50、60、6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同時強盜被害人丁○○所有現金三千元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不含此部分(見原審卷第52頁),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取得之財物,不含現金三千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分別使被害人丁○○、甲○○服用安眠藥「使蒂諾斯」,致其二人因此昏睡,被告再取走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財物,因被害人丁○○及甲○○服藥後陷入昏睡之情狀,客觀上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與被告之下藥行為相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固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即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查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在審理之初仍否認犯罪之態度,而為量刑審酌事項,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初供稱:「我有做,但是我不知道這算不算犯強盜罪,我確實有犯罪」(見原審卷第18頁),嗣雖曾一度辯稱係被害人甲○○誤飲,然之後仍坦承下藥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審以此而為量刑之審酌,並予以負面評價,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對被害人甲○○使用藥劑迷昏之方式,而強盜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強盜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暨被害人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6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使蒂諾斯」7顆(包裝為8顆,扣案時為7顆,見偵字第18048號卷二第91頁反面照片;又其中2顆在警詢時,已經被告服用(見偵字第18048號卷一第10、15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此乃被告於103年9月2日即本案發生後至新光醫院就診時,由醫師開立乙節,業經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前引該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見原審卷第33-2頁)可佐,是扣案之「使蒂諾斯」顯與本案無涉。又扣案之「使蒂諾斯」,雖含有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成分,然為被告經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合法持有,自不在應行沒收之列。另扣案之手機、筆記本、租約等(見偵字第18048號卷一第59頁之照片,同號卷二第6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除筆記本非屬被告所有外,手機及租約則係被告所有(見偵字第18048號卷一第10頁),然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又非違禁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對被害人丁○○使用藥劑迷昏之方式,而強盜財物,所為非是,又被告除有上述竊盜之科刑紀錄外,復有竊盜及詐欺罪等科刑紀錄,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強盜罪,足認其惡性甚重,雖被告所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額,但對社會秩序與治安之危害非微,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兼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丁○○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財產價值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暨說明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七、至被告雖坦認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瞞方式,使被害人丁○○、甲○○服用安眠藥「使蒂諾斯」及知悉安眠藥「使蒂諾斯」乃第四級管制藥品等事實,惟否認知悉安眠藥「使蒂諾斯」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並以上開藥物係由醫師開立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而扣案之「使蒂諾斯」5顆(另2顆業經被告在警詢時服用之,見偵字第18048號卷一第15頁)經送驗後,固檢出佐沛眠(ZOLPIDEM)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43-1頁至第43-5頁)附卷可憑。然參諸曾經開立安眠藥「使蒂諾斯」與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3年12月25日(103)新醫醫字第2518號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4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月1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54-2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4年1月5日(104)恩醫事字第14號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見原審卷第56-76頁)暨鄭醫師診所103年12月12日回函(見原審卷第29-1頁),因上述醫療院所之醫師在開立安眠藥「使蒂諾斯」與被告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安眠藥「使蒂諾斯」內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而亞東紀念醫院更在上述回函中表示,認該藥品無毒品成分。是被告既係經由醫師診療後,持醫師開立之處分箋取得安眠藥「使蒂諾斯」,本件又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知識知悉安眠藥「使蒂諾斯」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是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雖客觀上係以欺瞞方式,使被害人丁○○、甲○○施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安眠藥「使蒂諾斯」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不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