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被   告 順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誼山公司)、順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薪公司)間租
賃合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件卷第11頁),嗣原告
因誼山公司為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租賃合約書之所有權利義
務關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與被告誼山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於民國
102年6月9日將工程用銓宏牌加長加重型抓斗1組(俗稱鯊魚
頭,下稱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被告誼山公司,並
同意被告誼山公司得將系爭鯊魚頭出租他人使用,並以收取
之租金抵扣兩造間借貸債權。被告誼山公司於102年6月20日
將系爭鯊魚頭出租予被告順薪公司(下稱系爭租約),然因
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未依規定正常合理使用系爭鯊
魚頭,致被告順薪公司於102年12月8日退租返還系爭鯊魚頭
予被告誼山公司時外觀上有裂損情事。被告誼山公司嗣將系
爭鯊魚頭歸還原告,原告乃委託訴外人育嵩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育嵩公司)將系爭鯊魚頭交予訴外人朝揚國際工程公司
(下稱朝揚公司)進行檢修,經朝揚公司全面拆解後,發現
內部亦有多處損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6,445元。又前揭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
,被告順薪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誼山公司該筆修復費用,被
告誼山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誼山公司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
告,爰先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約
定,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薪公司給付修復
費用;另被告誼山公司為系爭鯊魚頭之質權人,未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賠償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誼山公司應給付原告
11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順薪公司應給付原告116,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
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順薪公司則以:被告順薪公司係於102年12月8日返還系
爭鯊魚頭予被告誼山公司,並已支付系爭鯊魚頭嘴巴尖2片
之修復費用16,800元,被告誼山公司亦於103年6月10日將被
告順薪公司前所簽發,供被告間履約保證之用,發票日為
102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被告誼山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票面金額700,000元,支票號碼為AB0
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保證票)返還被告順薪公司,足
徵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與被告順薪公司無涉,被告間租賃契
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誼山公司不得將已歸於消滅之權利讓
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誼山公司則以:被告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時並未會
同點交,僅將上開鯊魚頭任意放置於被告誼山公司倉庫地旁
,亦未通知被告誼山公司退租乙事。被告誼山公司於被告順
薪公司租用完畢後,旋將系爭鯊魚頭返還原告,至此,始知
系爭鯊魚頭因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未以正常合理方式
使用而致內部損壞,乃將依約得對被告順薪公司請求之修復
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誼山公司雖將系爭保證票返還,然
此乃因系爭保證票僅係作為擔保系爭鯊魚頭返還之用。至被
告誼山公司於被告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後,就外觀進行
初步檢視,請求被告誼山公司賠付外觀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
,乃採分段驗收方式,被告順薪公司仍應擇期進場大吊車實
際操作系爭鯊魚頭,並檢視其內部是否保持完好生產力狀態
,被告順薪公司迄未實施,自不得以業已賠付部份修復費用
遽認被告間系爭租約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誼山公司間有借貸法律關係,故於
102年6月9日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被告誼山公司
,同意被告誼山公司得將上開鯊魚頭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誼
山公司嗣將系爭鯊魚頭出租被告順薪公司,被告順薪公司於
102年12月8日將系爭鯊魚頭返還被告誼山公司等情,有原告
所提租賃合約書、機具托運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就被告順薪公司部分,先位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
期間內,未依規定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
受損,而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順薪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等節,則為被
告順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機具(即系爭鯊魚頭)在使用中若有任何損壞,乙方(即
被告順薪公司)需自負維修之責任及費用。」(見本院卷第
10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未依規
定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既為被告
順薪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鯊魚頭之
前揭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係發生於被告順薪
公司租用期間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鯊魚頭受損照片、修復
後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
頁)。惟查,依前揭受損照片右下角之拍攝時日觀之,其拍
攝時間為10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參
以前揭報價單作成日期103年6月3日,及於翌日拍攝系爭鯊
魚頭修復後照片之時日,均距離被告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
頭予被告誼山公司之日即102年12月8日,已相隔半年,本院
尚難憑此遽認系爭鯊魚頭之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
期間。
㈢次查,證人即 舜翊 工程行司機 王信裕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
為吊卡運輸業者,於102年12月8日受被告順薪公司委託載運
系爭鯊魚頭至被告誼山公司,抵達後經向被告誼山公司現場
人員表達來意,旋即依該名現場人員指示將系爭鯊魚頭置於
空地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至其背面),並有證人
王信裕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誼山公司員工 吳信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其乃從事倉管及雜役工作,未受被告誼山公司之指示,於
102年12月8日點收系爭鯊魚頭,然於隔天上班時,看到系爭
鯊魚頭放置於倉庫旁,鯊魚嘴尖並有明顯凹損,破損大小至
少有3個拳頭大,乃將上情告知被告誼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其背面),互核相符,足
徵系爭鯊魚頭係經被告誼山公司指示放置於倉庫旁之空地,
且被告順薪公司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予被告誼山公司後,被告
誼山公司僅發現有外觀嘴尖凹損之情形。證人吳信宏固證稱
其並未受被告誼山公司指示進行點交等語,然原告就被告誼
山公司有指派其他員工進行核對點交事宜,進而發現系爭鯊
魚頭內部有損壞情形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云云,
尚難採憑,系爭鯊魚頭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僅有嘴尖
凹損之損壞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順薪公司為支付系爭鯊
魚頭嘴巴尖2片修復費用,而於103年6月5月簽發,受款人為
被告誼山公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票面金額
16,800元,支票號碼為YL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
誼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誼山公司
於受領系爭支票後,復於103年6月10日將系爭保證票返還被
告順薪公司,有被告順薪公司所提付款簽收單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7頁),並為被告誼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足徵被告順薪公司業已清償所有因系爭租約
而生之債務。
㈣被告誼山公司固抗辯系爭保證票僅係作為擔保系爭鯊魚頭返
還之用,而與被告順薪公司是否清償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無涉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機具退租時
若有損壞、修繕費由乙方(即被告順薪公司)負責,若不能
修復乙方應照保證票價金買回。」、第8條約定:「機具在
租用期間,租金無法如期兌現,乙方應無條件讓甲方(即被
告誼山公司)把機具運回,並無異議讓保證票作為墊償租金
抵用,若有不當損壞修理費一併扣抵。」(見本院卷第10頁
),足徵系爭保證票擔保之範圍,包含系爭鯊魚頭之租金、
修繕費及無法修復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復參以系爭保證
票正面下方有「僅供履約保證使用」之手寫文字,足徵系爭
保證票之性質,應係擔保被告順薪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
債務,是被告誼山公司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準此,被告順
薪公司既已清償所有因系爭租約而生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
用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不正常使
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受損,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云云
,即非可採。
五、原告就被告順薪公司部分,另備位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未依規
定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內部有多處受損,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順薪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等節,亦為被告順薪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順薪公司有未依規定使用系爭鯊魚頭之侵權行為,致系
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因系爭鯊魚頭內部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16,44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鯊魚頭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報
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
),然系爭鯊魚頭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僅有嘴尖凹損
之損壞,被告順薪公司並已支付前揭損害之修繕費用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
損壞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順
薪公司有何未依正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鯊魚頭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請求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誼山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
鯊魚頭,致原告另外支出修復費用,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等
節,則為被告誼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質權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
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
定之,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02年6月9日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
質權予被告誼山公司,並同意被告誼山公司將上開鯊魚頭出
租他人使用,然被告誼山公司乃系爭鯊魚頭之質權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惟被
告誼山公司於返還系爭鯊魚頭予原告之際,系爭鯊魚頭內部
有多處損壞一節,為被告誼山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7頁背面),且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16,445元等節
,已如前述。準此,系爭鯊魚頭於被告誼山公司返還時,既
有內部損壞之情形,則被告誼山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之行為
,即屬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加害給付,衡其
性質乃屬可補正之事項,須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又原告已向被告誼山公司具體表示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
損壞之情形,並已定相當期限命被告誼山公司予以修補,有
原告所提桃園府前第1299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5頁),核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之加害給付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之
要件相符,被告誼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損害之發生不可
歸責於己,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
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乃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被
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被告誼山公司為系爭鯊魚頭之質權
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給付116,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誼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誼山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誼山公司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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