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3日9時56分許,在行經臺南縣○○鄉○○路及東興路口處,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2,3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違規之情事,但因本件舉發證照片僅顯示日、時,則本件違規之實際日期究為何年?何月?難謂本件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23日9
時56分許,在行經臺南縣○○鄉○○路及東興路口處,有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2,3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情形照片3幀等件為證,且異議人對其於上開路口有未戴安全帽及紅燈左轉之情形並不否認,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徵灼然。
㈡異議人雖以本件舉發違規行為,有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之可能等語置辨;惟本院於98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曾傳喚本件製單舉發員警 陳國祥 到場為證,其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這件事是我在現場所照。當時日期是98年5月23日,我有值勤分配表可以證明」及「工作紀錄簿有記載執行取締闖紅燈的勤務」(參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勤務報告書、值勤分配表、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本院經核上揭值勤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證人確實於98年5月23日8時至12時間,與員警 張清建 於臺南縣○○鄉○○路與南雄路口處執行闖紅燈照相勤務,是證人之證詞洵堪採信。準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已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及2,3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
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