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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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乙○○權利關係人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2007)蕉民初字第1117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權利關係人為夫妻,權利關係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由大陸地區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結婚證書影本、權利關係人居民身分證影本、出境通知單影本為證。
三、經查,權利關係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於西元2007年5月22日判決,並於同年6月25日確定生效,有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年5月22日(2007)蕉民初字第1117號判決書、證明書各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7年9月26日(97)中核字第074900號、第074903號證明書二件足憑,且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權利關係人出境通知書、居民身分證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瑞璣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