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六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一條第一、二項、第三六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合在一起利用玻璃球一起施用,被告並未以針劑施打海洛因,或者單獨以香菸吸用海洛因,係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包,若被告否認該日有施用海洛因,會因此而增加持有海洛因罪,故而為不實之供述,是本件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施用應屬想像競合犯,不應分論併罰云云。
三、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其為警查獲時對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三十頁),又被告持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四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983301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二九頁),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罪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再經判處處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再自承:「以今日所述為準,今日承認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安非他命是何時施用?)為警查獲前一天晚上在中和中安街家裡施用的,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海洛因何時吸食?)海洛因是在永和查獲地點施用,約在三十日那天的凌晨那時施用,我是以抽煙的方式吸食,扣案的海洛因是吸食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被告於原審時既詳細供稱施用海洛因、甲基非他命時間、地點、方式,並說明於原審所供均出於自由意願,是其於上訴意旨辯稱伊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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