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