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宗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宗展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㈠案);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③至⑤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㈡案),前開㈠、㈡案件並移送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蘇建誠 有財務糾紛及對於蘇建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留言內容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壁虎」之人(下稱「壁虎」),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37號),由呂宗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壁虎」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蘇建誠位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分持鋁棒打破該處鋁門窗玻璃及損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燈燈罩,足生損害於蘇建誠,並以此方式傳達當時人在該住處之蘇建誠,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不利之事,恐嚇蘇建誠,令蘇建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呂宗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㈤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1紙。
㈥牌照號碼N3-560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壁虎」2人分持鋁棒敲打砸壞蘇建誠位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之鋁門窗玻璃及損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燈燈罩之情,有毀損後之相片可稽,堪認鋁門窗玻璃及機車後照鏡、燈罩均已減損其效用,進而影響告訴人住處鋁門窗之安全防閑功能及該等車輛之使用功能,堪認已達於損壞之程度。而告訴人及其家人亦因被告及「壁虎」之上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致整晚均不敢入眠,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壁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砸毀門窗玻璃及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以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行為,恫嚇或報復告訴人,其行為極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且其輕易違犯刑罰之舉動,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又前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嚴懲以矯正其行為;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已有悔悟而尚非屬不可教化之人,及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賣涼麵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2個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每月尚需寄錢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壁虎」用以砸毀本案物品之未扣案鋁棒2支,其中
1支為被告所有,目前在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壁虎」所持用之鋁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表示不知是誰的,亦不知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共犯「壁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