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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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蘊彤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相對人 曹文生
陳佩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間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符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核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05年9月6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5頁至第8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暨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收入及財產確屬無資力。此外,復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5年上易字第31
7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