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尹啟銘 (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誤載為93年11月13日)在南投縣○里鄉○○○段陳有蘭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12月16日(訴願決定誤載為1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436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480號訴願決定,以其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而不受理在案。其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8月25日投檢良誠94核退偵108字第13182號函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原告涉嫌竊盜案業已偵結,扣案之挖土機請本於職權依法處理。被告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以94年9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5400號處分書,沒入原告所有使用之挖土機(KOMATSU
PC-2O0型)1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行政院96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
096008807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9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5400號處分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戶籍地原為「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48之1號」,92-93年間將戶籍地遷至「南投縣○里鎮○○里○○街1之1號」,嗣於93年12月28日再遷回南投縣信義鄉上開地址,原告時常在外工作,且配偶、子女皆隨原告戶籍遷移居住,原告係於96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發還遭查扣之挖土機時,經被告96年1月17日水四管字第09650002550號函復,方得知被告94年9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5400號處分書。
2、原告欠缺成立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被告沒入原告挖土機之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正當:
⑴行政罰成立須符合一般及特別構成要件,其中特別構成要件
指各種行政法規所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構成要件(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一般構成要件包括積極(責任能力與責任條件)及消極(足以免責之欠缺違法性認識及違法阻卻事由)要件(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485頁至第486頁)。就一般構成要件之責任條件而言,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均屬此類原則之明文化規定。
⑵本件處分於94年9月27日作成,行政罰法於斯時未生實定法
效力,惟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之原則,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確立,其與現行實定法上不同者,僅為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或行政機關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證明層次上之不同。是行政罰上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為斷,所謂過失,須對違章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或雖能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及93年度判字第1469號判決可參。
⑶原告係受訴外人 林英權 僱用以連車帶工方式進行整地工作,
約定每日工資費用共計8千元。原告受僱用後,於93年11月12日中午開始依指示在南投縣○里鄉○○○段陳有蘭溪旁之土地施作,且駕駛挖土機前往現場時,經現場訴外人 李秋香 告知原告欲進行整地之土地為其私人土地,之前因遭訴外人 潘國棟 在其土地上挖取砂石,經李秋香報警處理,員警告知在該處挖取堆置土石係合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之該案被告李秋香所確認,故李秋香方請林英權僱工清除砂石,以供耕作。
⑷訴願決定顯將行業與職業混為一談。所謂行業,係指經濟活
動部門之種類,非個人所從事之工作,每一行業有一定主要經濟活動,但因分工關係,往往需要各種不同職業工作人員,而同一種職業之工作人員,亦常分布於各種不同行業。而所謂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而言,原告職業為挖土機操作員,工作性質為挖土機操作,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應指對於挖土機前進、後退、旋轉、挖土等操作對於周遭人員、車輛等安全注意義務較一般車輛駕駛或器械操作員之安全注意義務為高,非如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應負土石採取業者之注意義務。依行業別歸屬而言,原告以自有挖土機連車帶工、按日計酬為雇主提供服務,且為臨時短期性僱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原則,其性質應歸屬為「支援服務業(N)」大類之「租賃業(77)」中類之「機械設備租賃業(771)」小類,並非土石採取業有關分類。是本案歸屬於土石採取業者,充其量亦為李秋香、林英權及潘國棟等人,不應包括原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查明所採取土石是否經許可,即認原告有過失云云,顯非妥適。
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理由二之2,可知原告操作挖土機之地點,即南投縣○里鄉○○○段478、622號土地,李秋香是否合法使用權源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連執行公權力員警看法皆與法院認定有出入,怎能苛求僅受僱執行操作挖土機之原告負有查明是否經許可之義務。以原告斯時所接受訊息背景及一般人在同一情形認知為基礎,原告挖土整地行為在主觀上不具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及不具故意或過失,不應受處罰。
3、被告是否沒入挖土機,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應為裁量,且裁量後應為不予沒入之處分,故被告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以及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5日投檢良誠94
核退偵108字第13182號函請求被告將扣案挖土機本於職權依法處理後,即於94年9月27日作成沒入處分,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無同法第114條第1項瑕疵補正情形存在,故其沒入處分有瑕疵。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
於裁處時,固有裁量權限,惟就不同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被告係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為沒入處分,則其是否依法律規定之法效果作出決定之決策裁量,檢視被告所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於95年9月21日廢止,另於同日發布「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處理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案件時,一律沒入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實屬裁量怠惰,對照被告於95年9月21日公布之上開作業要點,依不同情形區分為沒入及不予沒入處分(參照該要點第2點與第3點),益證被告為本件處分時,確有裁量怠惰情形。
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揭示行政機關為
行政作為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被告為水利法之主管機關,自有保護河川地區土石不受濫採之任務。原告除主觀上未具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外,且前因同一事件遭被告以93年12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4360號處分書,處100萬元罰鍰,此鉅額罰鍰處分對於以勞力賺取微薄生活費用、須扶養配偶及4名子女、已陷入傾家蕩產亦無力繳納之原告而言,已生裁罰實效,達成裁罰目的。惟被告於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依職權對扣押挖土機為處分時,未衡量上情,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將原告一家賴以維生之工具沒入,使原告全家面臨三餐無以為繼之危險。原告遭處罰鍰後,已不敢再至河川區域挖取土石,本件沒入處分不能達成任何其他行政目的,充其量僅達到增加國庫收入功效,故被告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比較顯失均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93條之5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2、原告未經許可,駕駛挖土機(KOMATSUPC-200型)於南投縣○里鄉○○○段陳有蘭溪之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裝載至訴外人 尤東榮 、 張進建 及 許富霖 等3人駕駛之砂石車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查獲,並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於9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現場勘查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拍照存證,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12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4360號處分書,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48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在案。另涉案之挖土機於93年11月13日現場取締當時,由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請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由檢察官諭令予以查扣,並託運至該河川局機具保管場先行保管,嗣經檢察署以94年8月25日投檢良誠94核退偵108字第13182號函知該局略以:「原告、尤東榮、張進建、許富霖等人涉嫌竊盜案,原係貴局會同警方於93年11月12日查獲,上開人等因罪嫌不足,本署業於94年8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另涉行政違規,請貴局酌處。」,被告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以94年9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5400號處分書,沒入原告使用之挖土機1部,嗣經行政院96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079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規定,係就該行為所為之禁止規定,屬每一行為人均負有之義務,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訴外人李秋香委託林英權僱用原告駕駛挖土機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面積約66平方公尺,數量約66立方公尺),分別裝載於訴外人張進建、尤東榮及許富霖等3人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出售,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經原告於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原告、李秋香、林英權、張進建、尤東榮及許富霖均為該違法行為之行為人。且原告在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詢問使用是否經過核准,原告回答不知道,亦有該局93年11月13日取締紀錄可稽,故原告未經查明該採取土石是否經過許可,即依林英權指示採取土石,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不因其受僱於他人而得免責。
4、原告遭查獲未經許可駕駛挖土機於上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告於調查事實及證據當時已告知其違反水利法,其機具依規定沒入並先為扣留等事,並願無異議接受處分而予具結,有取締紀錄可稽。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查獲時,除就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詳加訊問,並詢及原告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亦有偵訊筆錄可參,均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為沒入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予以原告陳述之機會,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無庸再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5、按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被告所屬水利署為明定其所屬水資源局及河川局管轄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乃於92年9月9日訂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行為人如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予以沒入:..
(四)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3款有關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而水利法第78條之1應經許可之行為計有7款,上開作業要點第2點僅規定違反水利法第1款及第3款之行為始應沒入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非該條各款行為均應沒入設施或機具,實已考量違法行為之可非難程度。故基於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事實明確,被告所為沒入處分並無裁量怠惰情事。又本案查獲時間為93年11月13日,沒入挖土機時間為94年9月27日,應適用裁處時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該要點於95年9月21日始予廢止),遑論本案係於汛期中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按其情節,縱依95年9月21日發布之「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仍無法符合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不予沒入之規定。
6、原告前經被告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已於裁量範圍內裁處最低金額,另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5日投檢良誠94核退偵108字第13182號函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就扣案挖土機及砂石車本於職權依法處理,被告另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沒入原告使用之挖土機,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所舉稅法規定禁止處分與限制出境,均係保全稅捐債權之處分,與本案沒入處分係就影響河川防護之違法行為人剝奪其違法工具之所有權,以達遏止不法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不應比附援用,故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97年5月20日變更為尹啟銘,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戶籍地原為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48之1號,93年間將戶籍地遷至南投縣○里鎮○○里○○街1之1號,嗣於93年12月28日再遷回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48之1號,有原告戶籍謄本、遷徙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附於訴願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94-98頁)可稽,而系爭被告94年9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5400號處分書係於94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埔里郵局(訴願卷第8頁),當時原告之戶籍地並非在南投縣埔里鎮,則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3日未收受系爭被告94年9月27日處分書,而係於96年1月9日申請發還遭查扣之挖土機時,經被告以96年1月17日水四管字第09650002550號函復(訴願卷第6頁)時,方得知系爭被告94年9月27日處分書乙節,尚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於96年2月14日提起訴願,自未逾法定30日訴願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3條之5所規定。
四、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於93年11月12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誤載為93年11月13日)在南投縣○里鄉○○○段陳有蘭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12月16日(訴願決定誤載為1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4360號處分書,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480號訴願決定,以其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而不受理在案。其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8月25日投檢良誠94核退偵108字第13182號函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原告涉嫌竊盜案業已偵結,扣案之挖土機請本於職權依法處理。被告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以94年9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5400號處分書,沒入原告所有使用之挖土機(KOMATSUPC-2O0型)1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未經許可,於93年11月12日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里鄉○○○段陳有蘭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面積約66平方公尺,數量約66立方公尺),裝載於訴外人張進建、尤東榮及許富霖等3人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於93年11月13日現場勘查,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拍照存證等情,有原告親自確認無訛並簽名捺印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位置圖、照片及偵訊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93頁及第111-113頁)可稽,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使用之挖土機(KOMATSUPC-2O0型)1部,於法洵屬有據。
2、按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共犯之規定,惟共同違章行為人間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則類似刑法共犯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4條亦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規定);是數人參與實施違反行政法之行為者,並不區分其共犯之身分,即不問其為共同實施、利用他人實施、教唆或幫助等,均直接依其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與刑法之共同正犯等概念,尚屬有別;基於行政罰係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自應就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多數人,以其為共同行為人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84號、第1251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89號、第2310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212號、第742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3年11月12日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里鄉○○○段陳有蘭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裝載於訴外人張進建、尤東榮及許富霖等3人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雖然原告主張其僅係訴外人林英權之受僱人,依雇主指示採取土石,對於雇主及訴外人李秋香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不知情,其主觀上欠缺成立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云云。但查,原告使用之挖土機(KOMATSUPC-2O0型)1部,乃原告所有,其與訴外人林英權約定由原告連車帶工方式工作,報酬為連車帶工1天7千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所載,原處分卷第5-7頁偵訊筆錄之原告陳述),堪認原告與林英權之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非林英權之受僱人,原告既非受僱於林英權,與林英權間,即係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而非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二參照)。則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張進建、尤東榮及許富霖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予以處罰(訴外人張進建、尤東榮及許富霖等人,經被告分別處罰後,循序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法尚稱妥適。
況查,原告於被查獲時,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詢問其使用(開採)是否經過核准時,原告回答不知道等語,亦有卷附現場取締紀錄及偵訊筆錄為憑,則原告未經查明該採取土石是否經過許可,即依林英權指示採取土石,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不因其究係受僱於他人或承攬採取土石而得免責(按水利法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禁制規定,係屬每一行為人均負有之義務,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
3、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告所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林英權、尤東榮、 林萬彰 、 柯福來 、 洪景雲 、張進建、許富霖、 趙春進 及 蔡明祥 等人有無觸犯竊盜罪而為,無礙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之認定,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否定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從而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既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即應受罰,不以其獲得刑事不起訴處分而得解免行政法上之責任。
4、本件被告於調查原告違規行為及證據當時,已告知原告違反水利法,且其機具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予以沒入並先為扣留等情,原告當時表示願無異議接受處分,而於取締紀錄上簽名捺印具結,此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可稽;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查獲當時,亦就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加以訊問,詢及原告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原告復表示「沒有」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可佐;足見本件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為沒入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予以原告陳述之機會,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自無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
5、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然查,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被告所屬水利署為明定其所屬水資源局及河川局管轄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乃於92年9月9日訂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行為人如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予以沒入:..(四)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3款有關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而水利法第78條之1應經許可之行為計有7款,上開作業要點第2點僅規定違反水利法第1款及第3款之行為始應沒入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非該條各款行為均應沒入設施或機具,實已考量違法行為之可非難程度。故基於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事實明確,被告所為沒入原告所有使用之挖土機(KOMATSUPC-2O0型)1部之處分,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又,本案查獲時間為93年11月12日,沒入挖土機時間為94年9月27日,應適用裁處時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該要點於95年9月21日始予廢止),遑論本案係於汛期中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按其情節,縱依95年9月21日發布之「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仍無法符合該要點第3點不予沒入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以94年9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5400號處分書,沒入原告所有使用之挖土機(KOMATSUPC-2O0型)1部,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