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六)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二樓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四八二O、六二九三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附表二所示 葉宗彬 、 楊淑如 、 黃燦飛 、 何再銘 、 李碧惠 、 許鳴月 、 翁明鉦 、 李秉政 、 楊吳秀緞 、 李玄全 、 甘淑英 、 高德昌 、 許瑜容 、 魏永清 、 陳榮華 、 徐榮源 、 林碧玉 、 高偉倫 、 賴捷誠 、 陳銘毅 等人之印章貳拾枚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同附表所示除各該次借款車主兼連帶保證人外之連帶保證人印章、印文及署押、同附表二申請人丙○○及車主兼連帶保證人外之連帶保證人印章、印文及署押,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之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之實際執行;其妻 李芬芳 (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該公司負責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填寫,並自七十八年五月起升任公司副理,兼辦收款業務;甲○○則為該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以下簡稱北投農會)為拓展貸款業務,訂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放要點,依此要點,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與乙○○實際負責經營之東風公司簽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雙方約定:(1)貸款金額新車按所購汽車統一發票價八成以下。(2)乙方(東風公司)對貸款利率可加二個百分點做為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一點五。
(3)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北投農會)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等條款。(4)……為確保債權,保證人二人,一名不動產保,一名身份保,保證人盡量選擇在臺北縣近郊或臺北市,以利作業……。東風公司取得北投農會消費性汽車貸款業務後,自七十七年初起,因礙於非北投農會會員申辦貸款須代為遷徙戶籍,申請入會手續繁雜(汽車貸款申請名義人須限定為北投農會會員,保證人則無須為北投農會會員),且為擴展業務量以符合貸款合約第三項之約定,乙○○、李芬芳、甲○○與 蕭志杰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自七十七年初起,因礙於非北投農會會員申辦貸款須代為遷徙戶籍,申請入會手續繁雜,且為擴展業務量以符合貸款合約第三項之約定,乙○○、李芬芳、甲○○與蕭志杰(已經判決確定),除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中之何再銘、李碧惠、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林碧玉、李玄全、徐榮源、高偉倫等人,提供身份證件資料,委託東風公司辦理申請汽車貸款,並填具申請書加入北投農會會員,以符合汽車貸款資格,其間,乙○○、李芬芳、甲○○與蕭志杰,共同基於偽造印章、署押以製作不實私文書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再陸續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等人擔任向東風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借款人保證人所取得之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或或由蕭志杰以辦理股票抽籤為由,向不知情原係東風公司已離職之同事賴捷誠、陳銘毅借得身分證資料後;並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擅自偽刻渠等印章,即持該偽造之印章蓋印及偽造渠等之署押於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進而偽造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為入會申請人名義之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私文書,並交付行使予不知情之北投農會人員,完成入會成為會員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及北投農會。乙○○、李芬芳、甲○○與蕭志杰,亦由蕭志杰以每份四千元之代價,向知情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身份證件資料之丙○○,供乙○○等人充作借款申請人,嗣乙○○、李芬芳、甲○○與蕭志杰仍基於偽造印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並另由乙○○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擅自偽刻何再銘、李碧惠、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林碧玉、李玄全、徐榮源、高偉倫、附表二所示除丙○○為貸款申請人及車主該連帶保證人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車主即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先後使用前開附表一所示何再銘、李碧惠、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林碧玉、李玄全、徐榮源、高偉倫、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及附表二所示除丙○○為貸款申請人及車主該連帶保證人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之印章、並偽造署押,囑請李芬芳或其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於北投農會消費性汽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附表二所示申請人為何再銘、李碧惠、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林碧玉、李玄全、徐榮源、高偉倫、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及其除車主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丙○○為申請貸款人欄除車主以外之連帶保證人等人之署押並蓋用印章,陸續同時偽造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以示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文書)、約定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李芬芳或其他不知情之職員,加蓋乙○○經甲○○同意所刻之「對保專用背書無效甲○○之章」,利用北投農會總幹事 李萬章 ,該會企劃專員 陳仁義 ,石牌分部主任 謝延 、石牌分部專員 林銘祥 ,先後任石牌分部業務承辦人員 劉亮吟 (七十七年五月下旬至七十八年九月初)與 吳賢楨 (七十八年九月初至七十九年七月)等人(所犯背信罪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疏於詳實徵信、稽查核對時,以矇混對保,再由東風公司送交不知情之北投農會辦理貸款,以此方法而貸得款項,計有如附表二所示(車主即為該筆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一),計有葉宗彬(帳號三八九係作保,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楊淑如(帳號七二二係作保卻變為借款人,其餘非其名義貸款),黃燦飛(帳號六六七係作保卻變為借款人,其餘非其名義貸款),何再銘(帳號六五四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李碧惠(帳號七四0號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許鳴月(帳號六七三係作保卻變為借款人,其餘非其名義貸款),翁明鉦(帳號四五五係借款,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李秉政(帳號六七一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楊吳秀緞(帳號六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李玄全(帳號一二、四五四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甘淑英(帳號三二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高德昌(帳號五七一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許瑜容(帳號六七五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魏永清(帳號四六三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陳榮華(帳號五四九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徐榮源(帳號一三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林碧玉(帳號五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高偉倫(帳號一四、一三五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及賴捷誠、陳銘毅、丙○○(丙○○名義之借款,除車主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外,其餘為不實之連帶保證人)等多人之貸款(貸款申請人、車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合計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葉宗彬等人及北投農會對貸款之審核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本次更審中固坦承:被告乙○○為東風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之執行,東風公司自七十七年二月起為北投農會招攬汽車貸款業務,並從中收取佣金及向申貸人收取手續費等 情伊 等有代刻附表一所示等人印章,製作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加入為北投農會員及以附表二所示等人名義為汽車貸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向北投農會貸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甲○○辯稱:附表二所示貸款前,東風公司之每件貸款均獲借款人之同意與授權,且確實有該筆汽車貸款,所核貸之款項均撥入汽車公司,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損害北投農會或借款人利益情事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本案相關之共犯、證人供述證據及文書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五九條之二、第一五九之三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一五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八十年三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三月六日士檢勤和字第一六O九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何再銘、李碧惠、許鳴月、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李玄全、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徐榮源、林碧玉、高偉倫、賴捷誠、陳銘毅、丙○○、 楊振榮 、 簡晴娟 (原名 簡秀娟 )、 王茂松 及共同被告李芬芳、蕭志杰、李萬章、 謝延在 、林銘祥、吳賢楨、劉亮吟、蕭志杰、陳仁義、 陳楊美玉 、 曹棉 、乙○○、甲○○等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五審審訊中所言為,業經原審、本院歷次更審中,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等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八條之三等規定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號、第一二二一號、第三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被告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
等人係擔任向東風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借款人保證人,另賴捷誠、陳銘毅係由蕭志杰以辦理股票抽籤為由,向其二人借得身份證件資料而被冒用加入北投農會等情;亦 據渠 等分別於市調處、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指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卷第十二、
五十、六六、七十四頁,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上訴卷第一七七頁),共同被告蕭志杰亦供 承渠 等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而依被告乙○○、甲○○自承: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須加入北投農會,亦即並須不具備北投農會會員資格,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在卷可佐, 足證渠 等確係遭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蕭志杰、李芬芳等人冒用加入北投農會擔任會員,至為明確。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李玄全、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徐榮源、林碧玉、何再銘、李碧惠、高偉倫、丙○○等人先後委託東風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然其中李玄全、徐榮源、高偉倫、丙○○等四人供承辦理汽車貸款時,知悉並同意加入北投農會擔任會員(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卷第四O、四三、六八、七八,本院更六審卷第二五七頁),故被告乙○○、甲○○自無偽造其等四人之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可言,另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何再銘、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林碧玉、李碧惠等人固先後陳稱委託東風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時,不知加人為北投農會會員等語,然向北投農會辦理汽車貸款,其申請借款之人,須具備北投農會會員資格,已如前述,渠等既然委託東風公司全權辦理北投農會汽車貸款事誼,自有默示同意及概括授權東風公司為之加入北投農會之意思,以便順利申辦貸款,是被告乙○○、甲○○縱未清楚告知申辨汽車貸款須加入北投農會,擔任會員,仍不足以推論被告乙○○、甲○○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亦不認為犯罪而予以起訴),附此敘明。
㈡再者,右揭如附表二所示冒貸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據被
害人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許鳴月、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李玄全、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徐榮源、林碧玉、何再銘、李碧惠、高偉倫、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先後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中均分別指證渠等係為作保或自行貸款而被冒用,或將資料交給同案被告蕭志杰(賴捷誠、陳銘毅)而被冒貸等情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六、四十三、四十六、五十、五十四、五
十五、六十一、六十五、六十六、六十八、七十四、七十六
七十五、七十八頁,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卷第九、十二、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上訴卷第一七七頁),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蕭志杰、證人即東風公司職員楊振榮、丁○○(原名簡秀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有非法冒貸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一七九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卷第一一○頁、二○六、二○七頁),證人丁○○雖於本院更審中否認偵查之供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發音帶後,證人丁○○確於偵查中供承:「(問:東風公司先前假冒汽車貸款人及擔保人之證件來加入北投農會會員或是利用原車主擔保人名義直接以其北投農會會員身分向北投農會辦汽車貸款,這些證件是何人提供?)我到公司以後,以前公司就有這樣的資料及作業程序,我們是照著以前的情形填寫申請書。(問:印章也是公司提供?)嗯。(問:貸款申請書是否需由公司主管甲○○、乙○○二人審閱後才交給北投農會貸款?)是的。(問:公文的流程是不是這樣子?)公文的流程是這樣子」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六審卷第二七四頁),證人丁○○嗣後否認冒貸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乙○○、甲○○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又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李芬芳於偵查中亦一再供承:「七
十六年東風公司成立後,即負責辦理汽車貸款、不動產設定申請書填寫業務,七十八年五月間,……我即開始兼辦收款業務,並升任副理,負責的業務仍與以前相同。」、「(公司)有利用一些不知情的會員或車主代為加入為會員,利用彼等額度來擴充業績。」等語(見同前四四三四號偵卷第二、四頁)。另被告甲○○並先後供承:「後來東風公司嫌麻煩,便使用農會現有會員之名義申貸,以省卻非會員遷址入會之手續」、「後來由乙○○找會員人頭以利用一千五百萬元之上限」、「對保專用背書無效甲○○之對保章,公司女職員每一位均可以蓋」、「除 李豫忠 十餘人知情外,可能都是乙○○找的會員人頭」、「那是總經理乙○○他們在辦」、「乙○○拿身分證出來說已跟他們說好」、「每一件動產擔保收貳仟伍百元」等語屬實(見同前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四四頁反面筆錄),並有附表一所示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高偉倫及楊振榮之入會申請書雖未查獲,然參加北投農會會員應填具入會申請書,故此部分應係本件卷證繁多,北投農會一時無法尋獲,附表二所示中亦有缺少借款申請書之情形亦同)、附表二所示北投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冒用人頭會員貸款資料影本(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汽車預購單、統一發票等)等卷等扣案足憑。
㈣東風公司取得北投農會消費性汽車貸款業務後,因礙於非北
投農會會員申辦貸款須代為遷徙戶籍,申請入會手續繁雜,且為擴展業務量以符合貸款合約之約定,被告等乃擅自利用汽車申貸人或保證人之身分證資料,加入為北投農會會員,以符合會員貸款之要件,其中並擅自偽刻車主或保證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入會申請書、消費性汽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向北投農會申請貸款,北投農會核貸後固將款項撥入各借款會員本人之帳戶內,但因係出於被告等之冒貸,上開借款人並不知情,且有關貸款所設立之帳戶簿冊及偽刻之印章均在東風公司持有中,東風公司隨時可轉帳領取,無須經由借款人之同意,而被告甲○○係業務經理,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且提供自己之對保專用章交由公司使用,實際上又未進行對保手續;被告乙○○身為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業務之執行,並提供人頭予其屬下職員辦理貸款,被告乙○○及甲○○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誠難諉為不知。
㈤雖然台灣省合作金庫曾經對本件被害人中之黃燦飛、楊吳秀
緞、魏永清、徐榮源、賴捷誠、陳銘毅、丙○○等七人寄發「客戶放款往來餘額對帳單」,上述七人均未回覆或提出異議乙節,固有該銀行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合金總檢字第○五三三三號函存卷可稽(上更㈠字第七七號卷第一二二頁)。惟查,黃燦飛等七人,於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否認有向北投農會借款或同意他人以彼等名義向北投農會借款之事,其中黃燦飛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不是農會會員,我弟弟的小舅子買車,向北投農會貸款,我當保證人,就被冒貸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卷第一六八頁);被害人陳銘毅亦於上述案件訊問時指稱:「東風公司的蕭志杰(誤載為 蕭志傑 )向我借身分證影本,他說要抽股票,他就把我的資料給北投農會而冒貸。有接過二次(北投農會的繳錢)催告,但北投農會叫我不用繳。」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另證人賴捷誠亦於原審證稱:「蕭志杰是我同學,那時流行抽股票,我本意借(身分證影本)給他抽股票而已,沒有從他那裡收到任何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惟民眾接獲對帳單,或因欠缺警覺性,或因不瞭解事件之輕重而任意棄置,未及時提出異議,所在多有,自難以此被害人不為回覆,或怠於提出異議,甚至向北投農會詢問而經告知不用繳納等情形,即推定前開貸款之合法性,據此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乙○○、甲○○有利之證據。
㈥證人丙○○自承:伊於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六月止,任
職於東風公司並負責客戶向北投農會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於共同被告蕭志杰向 伊索 身份證影本表示要加入北投農會會員,伊同意加入會員,並將身份證影本交給他等語(六二九三號卷四十、四十頁),其於本院更證稱:伊有同意以伊之北投農會會員名義供其他人辦理貸款之申請人或保證人等語(本院更六審卷第二五七頁),則證人丙○○事前已同意被告乙○○、甲○○等人使用其名義為借款申請人,則被告乙○○、甲○○就附表二所示丙○○名義為借款申請人部分及車主兼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部分,亦應無偽造私文書可言(然就證人丙○○及車主兼連帶保證人部分外,其餘之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私文書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㈦至被告等係因礙於非北投農會會員申辦貸款須代為遷徙戶籍
,申請入會手續繁雜,乃擅自利用汽車車主或保證人之身分證資料,未徵得其同意以之加入為北投農會會員,以符合會員貸款之要件,進而偽造消費性汽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向北投農會申請貸款,但東風公司對於每一筆汽車貸款均有依北投農會之要求設定擔保、投保全險,並由東風公司提供不動產及定期存單予北投農會作為總擔保,對於所承貸之款項亦多數有清償(詳如後述),可見東風公司係為擴大業績及圖貸款之方便,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而非自始即圖向北投農會詐取貸款,是尚難認有詐欺意圖,參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等人亦不認有涉詐欺罪嫌,是被告等應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誠難
諉為不知,所辯各節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借款申請書中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係表示負擔民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自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甚明,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等利用東風公司其他不知情之職員偽造文書後並送交北投農會,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印章,亦係間接正犯。至於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蕭志杰及李芬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其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同時偽造附表二所示(丙○○除外)借款及連帶保證人私文書,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借款申請書部分處斷。又被告乙○○、甲○○就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偽造印章、署押,進而偽造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以行使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渠等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乙○○、甲○○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丙○○及其車主兼連帶保證人私文書部分:然被告乙○○、甲○○並無成之此部分偽造文書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被告乙○○、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乙○○為東風公司總經理,負責實際業務之執行,甲○○為公司經理,然對於彼等與已判決確實之李芬芳、蕭志杰等人在冒貸案件中如何為行為分擔,各擔任何種工作,未詳予論述,遽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乙○○、甲○○就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偽造印章、署押,進而偽造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以行使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洽。㈢原審認為被告乙○○、甲○○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丙○○及其車主兼連帶保證人私文書部分:亦有未妥。㈣;又偽造之葉宗彬等人印章,乃法定必沒收之物,上述印章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竟認無證據證明上述印章仍然存在,而不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乙○○、甲○○上訴論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東風公司所承作之貸款案,僅餘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本院更審六卷第三二六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其等減得之刑。
五、另偽造附表二所示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何再銘、李碧惠、許鳴月、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李玄全、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徐榮源、林碧玉、高偉倫、賴捷誠、陳銘毅等人之印章二十枚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同附表所示除各該次借款車主兼連帶保證人外之連帶保證人印章、印文及署押、同附表二申請人丙○○及車主兼連帶保證人外之連帶保證人印章、印文及署押,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之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