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6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郭宏義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 律師
張英郎 律師被告 陳人 豪(原名己○○)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游朝義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246號、89年度偵字第19071號、90年度偵字第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使用執照組組長
,被告戊○○係該局施工管理課技佐,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原擔任該局使用執照課(以下簡稱使照課)負責臺北縣新莊市等地之使用執照之核發;被告戊○○八十八年間亦任職使照課,負責臺北縣樹林市使用執照之核發;被告 陳人豪 (原名己○○,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更名)為上頡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頡公司)負責人,專事使用執照之代辦業務。被告庚○○、戊○○於審核前述地區之使用執照時,藉核發執照職權之便,收受被告陳人豪以交際費名義向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屋公司)等廠商收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賄賂,分述如下:
⒈八十四年間,麗屋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
一至八號,興建龍閣社區(九二一大地震震垮)時,該社區B棟後方之連續壁,因與鄰房發生糾紛而內縮二十五公分,造成地下室及綠化空間面積不足及違法施工等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蘇銀明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工地主任即被告辛○○、營造商即被告 張文德 (已死亡,另經本院前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丁○○父子,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委託被告陳人豪代辦申領手續,並打點承辦人,計交付十萬元代辦費及十五萬元交際費。至八十四年十月,被告庚○○至工地現場勘查時,被告陳人豪即趁隙將十五萬元交際費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收受後龍閣社區之使用執照果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核發。
⒉八十五年間,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誠公司)
承攬臺北縣樹林市○○○○○街立體停車場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完工後,一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該公司負責人 黃聰明 、經理 李建國 等人,為圖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以領取工程款,亦委託被告陳人豪代辦申領手續並打點承人,計交付五萬元之代辦費及十五萬元之交際費。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被告戊○○至工地現場勘查時,被告陳人豪亦於現場趁隙將十五萬元之交際費,以現金給付被告戊○○,經被告戊○○收受後,該工程之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五月核發。
㈡被告乙○○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課技士,於八十七
年至八十八年間,負責臺北縣新店市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馮文斌陳清順 (以上二人所涉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稱福鈺公司)董事,亦係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興建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實際承造人, 張聖麒 係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英發公司)負責人。緣於八十四年間,馮文斌、陳清順、張聖麒夥同友人共七人集資,欲投標上開地下停車場工程,乃借用英發公司之牌照前往投標並得標。該停車場頂版(停車場第一層平面,及公園地面層)依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於車道第三、四柱位間,原設計有樓頂板(編號SH3),因新店市公所要求該部分覆土種植花木,其樓板高度需降低一.五公尺,致如依原設計圖,則車道入口高度將不足一米而無法進出,故負責設計監造之 林言志 建築師於工程正式發包前,即將該部分設計修正取消(修正取消面積為一三二.五一六平方公尺,依車道寬一二.二七公尺、長度一○.八公尺計算而得),因該頂版係屬建築物結構,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七條規定,本需向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但林言志建築師並未依規定先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馮文斌、陳清順,乃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人豪代辦申領使用執照,同時交付十萬元,作為行賄工務局人員之交際費。被告陳人豪受託後,乃以建築師提供與承包商已修改之竣工圖,向臺北縣政府報竣工,並申領使用執照,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乙○○至現場勘查,被告陳人豪便將上開十萬元現金之交際費,置放於乙○○之口袋中而交付之。被告乙○○明知建築師就該部分減少施作部分應辦理變更設計始合乎建管法令,竟於審核於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上,以審核建案常用之紅色色筆圈註上開未施做之頂板後,仍未要求承包商、建築師依法辦理,而違背職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准核發使用執照。
㈢以上各情,因認被告庚○○、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人豪、辛○○、丁○○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
㈡查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繫屬原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丙○森愛八八偵字第二四二四六號函之原審收狀戳可憑(原審卷一頁),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本件證人 林耀長 於原審之陳述筆錄,證人黃聰明、李建國於調查局之陳述,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㈢再被告庚○○、戊○○、陳人豪、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均
指稱有關被告庚○○、戊○○及陳人豪之測謊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均無證據能力。然依本院如後㈡⒉⑷及㈢⒉⑶所敘明之理由,此部分鑑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戊○○、陳人豪、辛○○、乙○○、丁○○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有關被告陳人豪如何行賄被告 羅錫敦 、戊○○、乙○○,迭經被告陳人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甚詳,並立有自白書二紙可參,且有被告陳人豪記載行賄金額之筆記本可憑;㈡有關龍閣社區完工後,因連續壁內縮及開放空間面積不足,於被告庚○○勘查現場後,由被告陳人豪轉告業者以種植樹木、盆栽等方式遮掩,且行賄被告庚○○事先亦經過該工程監工之被告辛○○事先同意等情,復據同案被告張文德(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死亡,經本院前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又龍閣社區B棟連續壁內縮二十五公分及連續壁上方建物與地界間,原設計有五七.三公分至一○○公分寬之綠化空間,因與鄰房發生糾紛僅留有二○至三○公分等情,於龍閣社區B棟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專家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證,足認被告庚○○確有違法發照之情事;㈢被告庚○○、戊○○測謊結果,二人就被告陳人豪未曾贈其金錢及未收到陳人豪所贈之金錢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㈣有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第七號公園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頂板,建築師逕行修正設計圖而未事前、事中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一情,業據證人即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林言志到庭證述屬實。再本件減少施作之樓板面積達一三二.五一六平方公尺,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又被告乙○○於辦理審核本件停車場使用執照時,於竣工圖上,就車道入口部分特別以色筆標記,以其專業,只須與建築執照所附設計圖稍加比對,即可看出端倪,亦有原設計圖(修正前)及竣工圖影本及使用執照原卷影本可證,被告乙○○違法發照,堪以認定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等六人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其是依法核發執照並未收受賄賂;被告戊○○辯稱,其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未收受賄賂;被告陳人豪辯稱,其按照規定辦事,因交際費之解釋每個人定義不一,調查局不接受其對交際費之認定及解釋,按事前之作業費包括車馬費、行政作業費等之性質均屬於交際費,並非行賄款項;被告辛○○辯稱:本案件是統包予營造公司,如果承造人沒有告訴我們內縮,其根本不知道,依合約申請使用執照及費用、查驗是承包商要負責,其自始沒有行賄之動機;被告乙○○辯稱,起訴事實有誤,其沒有違法發照也未收受賄賂;被告 世源 前辯稱,其是事後才知道有花錢之事,是聽其父親說的,其並未親眼目睹等語。
五、經查:㈠依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時間,被告庚○○係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施工管理課使用執照組組長,被告戊○○係該局施工管理課技佐,被告乙○○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課技士,為其等所是認,核其等仍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之人員,核先敘明。
㈡被告庚○○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八十四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使用執照組組長,就麗屋公司所興建之龍閣社區B棟後方之連續壁因與鄰房發生糾紛,而內縮二十五公分,造成地下室及綠化空間面積不足以及違法施工,因收受賄賂十五萬元,而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路罪嫌。本案厥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庚○○就龍閣社區之核發使用執照,有無不應發照而發照之違背職務行為;⒉被告庚○○有無因收受賄賂,就龍閣社區之核發使用執照予以職務上便利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於查驗龍閣社區未發現「龍閣社區B棟後方之連
續壁內縮二十五公分」,且本案「連續壁內縮」與「綠化開放空間面積不足」之情形,並非不能核發使用執照,故被告庚○○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亦即只要完工之建物其主要構造、市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即應發給使用執照。至於建築物之設計是否安全,是否具有足夠之抗震能力,施工過程中有無偷工減料或違法施工等情事,係屬技術層面之問題,應由通過國家嚴格專業考試之監造建築師、承造技師簽證負責,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三七四八七四號函之問題二說明㈢可參(原審卷一六四、一六七頁)。再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長林耀長於原審明確證稱:鑑定報告第二頁以及附件所示的照片有關鋼筋的部分有問題部分,我們查驗時不可能會把水泥敲開來看裡面的鋼筋,因這是屬於營造廠的權責,我們目前是行政與技術分離,我們是屬於行政管理的部份,如將來鋼筋有問題建築師與營造廠要負責;查驗時不可能查驗的出來地下室連續壁容內縮二十公分導致一樓支柱錯開二十公分,除了我們事先就知道有問題,把水泥敲開才可能會知道,我們去查驗時,不可能將水泥敲開等語(原審卷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足徵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查驗,係採「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處理。
⑵有關龍閣社區B棟後方「連續壁內縮二十五公分」部分:
①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時,承辦人對建物應
行查驗之項目僅係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如該部分與圖說相符者,即應核發使用執照。再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府法四字第一○二二九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足徵承辦人在核發使用執照前,應勘查標的建物是否與竣工圖說相符,惟承辦人於審查時並非鉅細靡遺去核對全部項目是否符合圖說,而係採「重點檢查,其他項目抽樣」之方式辦理。又依上揭臺北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之問題二說明㈢所載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確實嚴重不足,以往辦理建築物竣工查驗均依內政部訂定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各項內容採取重點式抽查(公共安全設施如安全梯、安全門、屋頂避難平台、防空避難設備、防火區劃、停車空間、防火隔間等項目),抽查之範圍及內容係採圖說與建物現況比對,至於結構、安全問題由監造建築師、承造技師簽證負責、非承辦人之權責,係採「行政與技術分立」之方式處理(原審卷一六七頁);並參酌該函檢附之附件十九所示內政部所製作之制式「使用執照審查表」其上所列十四項應查驗之項目(原審卷二二六頁),並無承辦人必須丈量建物全部尺寸之情形。準此,足徵被告庚○○辯稱其未抽查到「B棟後方有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②再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築物之竣工尺寸
,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視為符合核定計畫。本件B棟地下室之面積為一三九九.七八㎡(約四二四坪),而連續壁內縮二十五公分估算減少之面積為二.九九㎡(不到一坪),是其內移面積未逾三平方公尺,仍屬誤差範圍內,此有上揭臺北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六八、一六九頁)。
③證人林耀長於原審亦結證稱:像龍閣社區的查驗,時間不可
能超過一個早上,所以不可能依照竣工圖仔細查驗,只能重點式抽查,且該基地是屬於不規則的、不容易用尺來丈量;依照伊現在的能力,是無法用肉眼目測,去查驗雖然都要帶尺或工具,但伊現在的能力因為該基地是不規則,又有隔間,所以無法用尺量。如真的要丈量出來,就必須要用段落式的方式個別量出來後再加計,但如伊所言,此屬於重點抽查,且我們事先不知道有問題,所以不可能用段落式的方式去查驗;依照伊現在(擔任)課長能力,無法查驗出連續壁有內縮二十五公分的情形,伊認為當時任何一位承辦人員到現場也無法看的出來等語(原審卷一五三頁)。足徵被告庚○○於查驗時未發覺上揭連續壁內縮二十五公分之情形,亦未悖於正常之查驗狀況,難謂有何不法之處。況縱連續壁內縮二十五公分致地下室面積短少二.九九㎡,被告庚○○發給使用執照,亦係在法定誤差範圍內,該等使用執照之核發,核無何違法之處至明。
⑶關於「開放空間綠化面積」部分:
查本案建物之建造執照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核發,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地籍圖重測,此有上揭臺北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件建造執照(原審卷一七○頁)、附件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一
八、二一九頁)可稽。再證人林耀長於原審結證稱:有經過重測,造成原有地界與重測地界有相當的誤差,所以他們在申請查驗的部分有將上開情形標出來,這是屬於不可歸責於他們的部分。他們在竣工後,才發現有重測的問題,以致綠化空間不足,依照內政部的函示,是被容許的,所以縱使依照伊現在的能力,也會認為沒有問題。且有關地界的部分,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是屬於我們查驗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五三頁)。依上,可徵龍閣社區開放空間綠化面積不足,係因事後地界重測所致,屬於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自無不核發使用執照之理;況關於地界影響致綠化空間之問題,亦非主管機關之承辦人於履勘現場時,應行查驗之項目,則被告庚○○未查驗出「開放空間綠化面積不足」,亦無不法可言。
⑷綜上所述,就本案龍閣社區B棟後方地下室連續壁內縮二十
五公分,雖與竣工圖說有所出入,惟此情形就整個建物之地面層而言,其僅短少二.九九㎡(不到一坪),比例上極為微小,且屬隱敝之部分,自屬不易查驗。再該內移面積未逾三平方公尺,核屬誤差範圍內,主管機關自難執此拒絕發給使用執照。是以被告庚○○並無不應發給使用執照而核發之違背職務行為。至連續壁內縮因而使一樓支柱錯開二十公分,是否影響安全及耐震能力不足,應如何補強等等,係屬建築技術層面之事項,依前述建築法採「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此部分應由專業建築師以及營造廠技師簽證負責,尚非被告庚○○職務範圍之事項,自與被告庚○○無涉。另關於綠化空間面積,係因建造核發後土地重測造成地界內移,非可歸責於起造人,同亦不能執此理由不核發使用執照,況綠化空間之面積亦非屬主管機關查驗之標的,被告庚○○在核發使用執照時本不必考慮此一因素,被告庚○○核發龍閣社區使用執照,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收受被告陳人豪所交付之賄賂情事:
⑴查被告陳人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局初詢時,堅詞
否認曾行賄被告庚○○;其供稱:十五萬元已出國花費殆盡、並未交付予承辦人員庚○○,亦沒有給公務員任何費用(第二四二四六號偵卷㈠四三、四四頁背面)。嗣同日被告陳人豪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借提至調查局北機組時,乃書立自白書略稱:本人於會勘期間至車上將交際費置於庚○○外套口袋,後承辦員勘驗完後回車上,本人亦拍衣服暗示東西業主拜託,承辦員只說,綠化植栽不足及相片該補的補,同意續辦使照;後庚○○離開現場,匆匆趕去其他會勘,並不願接受本人所請吃飯,此有自白書在卷(同上偵卷七二、七三頁);且於同日之調查筆錄供稱:(你於庚○○會勘現場時龍閣社區現場,將前述十五萬元以白色信封袋包裝後置於你車上庚○○的外套口袋內,承辦員庚○○勘驗完後回車上,你拍衣服暗示東西業主拜託,庚○○如何表示?)他點點頭表示默許,同時拿起外套,由伊陪同走到中榮街附近大路上,搭乘其他代辦業者的車,去勘驗其他案件(同上偵卷六九頁背面)。被告陳人豪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稱:(庚○○夾克是米黃色、拉鍊式的夾克,錢利用一般白色信封裝的,是十五萬元現金。勘驗後庚○○上伊的車伊挪開外套,伊載他去中榮街附近某路,換別人接手他去另外別的現場等語(第二四二四六號偵卷㈠七六頁)。被告陳人豪於偵查遭羈押期間,雖已更異其於調查局初詢否認有向被告庚○○行賄之供詞。惟被告陳人豪於原審又改稱:至於十五萬元是否是交給庚○○部分,伊記得有交一些給他,但是金額忘記了,有超過一萬元,沒有超過五萬元。伊記得是在看龍閣社區的現場時,伊放在他的外套口袋,當時伊是開豐田紅色車子去縣政府載他到現場勘驗,時間忘記了,已經很多年前了。一到現場就有很多人帶他去看現場,然後伊在車上等,他在看現場時,伊將錢放在他外套口袋(當時他下車時將外套放在車上),之後他上伊車時,伊有拍拍他的外套,但不是口袋,伊沒有跟他暗示什麼或說什麼,不記得他有什麼動作或表示,因他要趕下一個勘驗所以很趕,伊也沒有對他說什麼話;他下伊車有把外套穿走。伊只有這一次送錢給庚○○等語(原審卷七七至七九頁)。依上供述,可見被告陳人豪最初堅決否認有向被告庚○○行賄,後遭羈押乃以自白書改稱有交付被告庚○○十五萬元,於原審又更易其行賄之金額為一萬元至五萬元之間,其供述矛盾顯見;且其所供有關放置款項後,被告庚○○是否知情一節,被告陳人豪先稱「其係拍衣服暗示,被告庚○○點頭默許」;又改稱「未對庚○○為暗示或明說」,供述亦有出入。況依被告陳人豪所供其係利用被告庚○○下車會勘時,由其自行在車上將賄款放置庚○○之外套口袋內,其以此方式行賄,不在場之被告庚○○何以當然知情,被告陳人豪並未供明其據,是其指訴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況被告陳人豪關於行賄之供述,除己之陳述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自不得徒憑共同被告陳人豪歧異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庚○○有罪之依據。
⑵被告陳人豪於調查局供稱其受託為龍閣社區申請使用執照,
代辦費十萬元,交際費十五萬元(第二四二四六號偵卷㈠四二頁)。惟被告陳人豪遭調查局查扣之帳冊僅記載「勞務收入, 彥俊 使照費九五二三八元」(同上偵卷四七頁),而第二份扣案明細表則無關於本案交際費之記載(同上偵卷四九、五○頁);且麗屋建設公司員工辛○○或營造商張文德、丁○○父子,亦未能提出有支出該筆交際費之支出憑證,以供憑佐。故縱被告丁○○於調查局陳稱其有依被告陳人豪之告知,由公司會計交付十五萬元交際費予陳人豪(同上一三頁背面)。然衡諸被告陳人豪前揭有關十五萬元如何使用之供述已具瑕疵,自亦無法憑諸被告丁○○之供述證明被告陳人豪確有向被告庚○○為行賄之情事。是被告陳人豪前開自白指稱其向被告庚○○行賄云云,自乏實據。
⑶同案被告張文德於調查局供稱:公務員前來勘驗皆由辛○○
接待,但事後辛○○有告知他有給紅包予公務人員,以利使用執照儘快發照,依一般行情約三萬元等語(第二四二四六號偵卷㈠六頁)。其所供之金額既與被告陳人豪之供述不符,且屬傳聞證據,尚非可採。再據卷附龍閣社區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請領使用執照,所需費用均由乙方(即彥俊公司張文德)負擔」之規定(第一九○七一號偵卷五八、六一背面),可見有關請領使用執照係承攬人彥俊公司張文德需負責之事,與甲方之麗屋公司或被告辛○○無涉,被告辛○○復僅係麗屋公司派至現場收受預售屋款項之員工,衡情顯不需甘冒觸法風險為行賄之行為,僅俾利乙方彥俊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可徵同案被告張文德前開有關「事後辛○○有告知他有給紅包予公務人員,以利使用執照儘快發照」供詞,殊值懷疑。 況徵之 被告辛○○亦堅詞否認曾行賄過任何公務人員。故公訴人認張文德、被告辛○○、丁○○,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委託被告陳人豪行賄被告庚○○等情,並無證據可佐其說。
⑷至被告庚○○實施測謊結果,就被告陳人豪未曾贈其金錢;
其未收到陳人豪所贈之金錢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應有說謊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二九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可參(第一九○七一號偵卷六頁);另對被告陳人豪實施測謊結果,就其未贈予庚○○金錢;庚○○未收取其所贈之金錢;十五萬交際費其自行留用等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亦認係說謊等情,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陸㈢字第八八一七四五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可參(第一九○七一號偵卷五頁)。然①按本案測謊係經被告庚○○、陳人豪同意,而施測人 施別人 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案係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濕度控制,無外界干擾因素。所使用儀器係美國製造LafayetteInstrumentCo.製造,型號七六一-九八GA測謊儀,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被告庚○○、陳人豪亦均填具「測謊同意書」及「受測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之程序,依「受測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0九九七三○號函所附測謊通知書及鑑判說明其形成上開研判結果之依據暨測謊問卷、生理紀錄圖譜及施測人專業訓練資格證明等資料可佐(本院卷一五六頁,資料外放)。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固有證據能力。②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等,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測謊在司法實務上,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相同,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不利被告,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如前述及⑸所述),自不能以被告庚○○未通過測謊即遽認其必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⑸依上揭臺北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之問題二㈡
記載:龍閣社區使用執照處理時程依使用執照申請書(附件十)研判申請掛號日期共有三次(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七日),其情形節略如下:①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②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會辦消防單位並經核准「消防核准後承辦人依規定於一至二星期內會同起、監、承造人至現場勘查,確定勘查日期因當時並未規定須辦理勘驗紀錄表」;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損鄰退件補正重新掛號;④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因損鄰未解決退件補正再重新掛號。使用執照由申請日期開始至簽辦程序完成,若因其他事由造成延宕(例如損鄰處理程序未能及時處理完成或工程改善事項未辦理完竣),承辦人於發照前會視個案情形另行辦理複查,複查次數及時間皆由個人自行安排再至現場抽驗(工程改善事項是否完成),本案審查呈判表所載抽驗勘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如附件十八);⑤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審卷一六六、
一六七、一九九、二二五頁)。依該函文問題二說明㈡2記載:「依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作業規定,於業者掛號申請並會辦消防檢查核准後,承辦人應在一至二星期內會同起、監、承造人至現場勘查」(原審卷一六六頁)。因本案申請消防核准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故被告庚○○第一次會同業者前往現場之時間應係七月中、下旬左右。另依上揭函文問題一說明㈢表示:「內政部訂定使用執照審查表(附件八,原審卷一九七頁)審查項目第十二項「損壞鄰房有案者已否解決」,為審查項目之一。前揭龍閣社區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依相關處理原則辦理損壞鄰房程序完成後,始得辦理使用執照等情(原審卷一六五頁)。亦即依本函文,龍閣社區之鄰損問題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已完全處理完畢。其後龍閣社區復於同年十月七日重新掛號,此際距第一次掛號之時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已隔近四個月,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再行前往現場查看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簽具使照審查判表(原審卷二二五頁附件十八),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核發使用執照。其間自業者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重新掛號申請至同年月三十日核發使用執照照,共計二十四天。而依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四三九九七六號函(原審卷二九三至三○三頁)所附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使照(抽樣統計)辦理天數統計表所示,共計抽樣一四四件,從最後一次掛號至核發使用執照之天數,在十天內有三十一件,十一天至二十天有三十五件,二十一天至三十天有二十八件,三十一天至四十天有二十八件(以上共計一一四件),四十一天以上有三十件等情以觀,被告庚○○就龍閣社區之使用執照從業者申請至發照共計二十四天,對照上開一般核發使用執照之所需時間,難謂有特別快速之情事。按交付賄賂之目的在使公務員就其職務內容(不論係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作為交換之對價,然均未見於本案被告庚○○有何給予被告陳人豪便利之情形,足徵被告陳人豪指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庚○○,應非實在。
⒊綜上所述,被告庚○○承辦本案龍閣社區使用執照之核發,
並無何不應核發使用執照而核發之違背職務行為,亦無給予業者任何便利之職務行為。再被告陳人豪對於是否行賄被告庚○○、行賄金額為何,在調查局與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中迭有出入,則被告陳人豪有關曾行賄被告庚○○之供述,誠屬有疑。又扣案帳冊之內容係被告陳人豪所自行書寫,為被告陳人豪所自承,且觀諸該帳冊內容並無法得出被告庚○○確有收受被告陳人豪所交付賄賂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或利用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
㈢被告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順誠公司承攬臺北縣樹林市○○○○○街立體停
車場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完工後,一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該公司負責人黃聰明、經理李建國等人,為圖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以領取工程款,委託被告陳人豪代辦申領手續並打點承辦人,計交付五萬元之代辦費及十五萬元之交際費。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被告戊○○至工地現場勘查時,被告陳人豪亦於現場趁隙將十五萬元之交際費,以現金給付被告戊○○收受後,該工程之使用執照乃於八十八年五月核發。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⒉惟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人豪於
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卷附陳人豪自白書以其曾開車載被告戊○○勘驗臺北縣樹林市○○○○○街立體停車場工程,被告戊○○下車時,其將裝有現金十五萬元之信封袋置於戊○○放置車上之外套口袋內,俟戊○○勘驗完畢上車後,其會拍拍外套口袋,表示業主拜託等語(第二四二四六號偵卷㈠九○頁背面、九四頁),暨被告戊○○經測謊結果,就被告陳人豪未曾贈其金錢;其未收到陳人豪所贈之金錢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有說謊等情(第一九○七一號偵卷六頁)為主要論據。
⑵被告陳人豪雖於調查局供述及以自白書陳稱曾交付現金十五
萬元予被告戊○○。惟被告陳人豪於原審則明確供稱:伊沒有送款項給戊○○,也沒有招待他喝花酒等。這一家是順誠營造公司,伊也是有報代辦費與交際費,金額伊忘記了。伊是否有載戊○○到現場勘查,已忘記了。但伊本身沒有交給他任何款項,伊的手下應該也沒有交給他款項。因為該工程是樹林市公所的,一定要經驗收核可,伊才可以拿到證件去申請使用執照,所以伊根本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去打點承辦人,且承辦人如果沒有樹林市公所的驗收核可文件是無法發照的。(提示偵查卷你曾經以自白書或在調查局中有說你有送現金十五萬元給戊○○?)伊真的沒有送他款項,之前也沒有送過,伊不太認識他;(你跟檢察官說上開筆錄前是否有被刑求,你說沒有,且說上開筆錄實在?)當時調查人員主要是問龍閣社區的部份,問完之後,就以伊報價單的名稱隨便問上面有記載的伊承辦的案件,因為伊有跟調查人員解釋交際費,但是他們不接受,且扣留伊的案卷,當時伊不方便得罪他們,也是很無奈的情形下照他們的意思寫,至於伊會在檢察官前如此陳述,是因為伊認為他們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七九、八○頁)。依上,足見被告陳人豪對於是否曾經行賄被告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僅憑共同被告陳人豪前後歧異之供詞,遽認被告陳人豪有行賄被告戊○○之犯行。
⑶至被告戊○○實施測謊結果,就被告陳人豪未曾贈其金錢;
其未收到陳人豪所贈之金錢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應有說謊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二九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可參(第一九○七一號偵卷六頁);按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雖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㈡⒉⑷所述);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等,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測謊在司法實務上,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相同,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不利被告,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惟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能以被告戊○○未通過測謊即認其必有收受賄賂之實情。
⑷另扣案之帳冊,係被告陳人豪所自行書寫,觀諸該等內容,
亦無法得諸被告戊○○確有收受被告陳人豪所交付賄賂之確信。故本案除共同被告陳人豪前後不一之供詞與測謊鑑定報告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賄賂之事實。至於證人即順誠公司負責人黃聰明於調查局證稱:當初李建國向伊報告這二十萬元有包括交際費在內,但如何交付及數額,他並未向伊說明。另何以會有交際費十五萬元,伊並不清楚(第二四二四六號偵卷㈡五○頁);證人即順誠公司經理李建國於調查局亦證稱:陳人豪有表示這二十萬元有包括代辦費及交際費,但二者分配額度他並未明白向伊講明等語(同上偵卷七五頁)。是依該二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收受被告陳人豪交付之賄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是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㈣被告乙○○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課技士,明知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興建地下二層停車場頂版(停車場第一層平面,及公園地面層)依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於車道第三、四柱位間,原設計有樓頂板(編號SH3),因新店市公所要求該部分覆土種植花木,其樓板高度需降低一.五公尺,致如依原設計圖,則車道入口高度將不足
1米而無法進出,故負責設計監造之林言志建築師於工程正式發包前,即將該部分設計修正取消(修正取消面積為一三
二.五一六平方公尺,依車道寬一二.二七公尺、長度一○.八公尺計算而得),因該頂版係屬建築物結構,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七條規定,本需向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但林言志建築師並未依規定先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馮文斌、陳清順,乃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人豪代辦申領使用執照,同時交付十萬元,作為行賄工務局人員之交際費。被告陳人豪受託後,乃以建築師提供與承包商已修改之竣工圖,向臺北縣政府報竣工,並申領使用執照,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乙○○至現場勘查,被告陳人豪便將上開十萬元現金之交際費,置放於乙○○之口袋中而交付之。被告乙○○明知建築師就該部分減少施作部分應辦理變更設計始合乎建管法令,竟於審核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上,以審核建案常用之紅色色筆圈註上開未施做之頂板後,仍未要求承包商、建築師依法辦理,而違背職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准核發使用執照,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路罪嫌。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乙○○就前開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興下二層停車場之核發使用執照,有無不應核發使用執照而核發之違背職務行為。⒉被告乙○○有無因收受賄賂,就前開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興建地下二層停車場之核發使用執照予以職務上便利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茲逐一分析如下:
⒈證人林耀長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九十年偵字第八七八
○號卷第四十二頁之新店市第七號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合約圖,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上開工程起訴書起訴的內容是何意?且該工程是否有違法?)林言志建築師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的建造圖說地下停車場第三與第四柱之間,有一樓板,但因該停車場上面是要建公園,要覆土種植花木,所以依照相關的法令樓板必須要有一.五公尺的覆土深度,所以該樓板要下降一.五公尺,但若是樓板果真下降一.五公尺,車輛就無法進出,所以(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新店市公所第七號公園地下停車場的合約設計圖第三與第四柱之間,就將該部分樓板的設計修正取消,也就是沒有樓板了,且車道旁邊有設計欄杆(或者是花台),公園上的人就不會掉下去,伊推論新店市公所應該有兩個考量,第一、上開樓板不做可以節省費用,第二、該樓板不做也不會影響結構安全與停車場之使用。伊綜合本案之情況,因為上開樓板不做不會影響總樓地板之面積,且其屬於公共工程有完整的監督機制,若結構安全沒有問題的話,得併入竣工圖修正。這是在上開三個條件之下,可以不變更建造圖,而併入竣工圖修正,且伊開庭前有跟檔案室聯絡,他們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案之竣工圖文件就被調走,還沒有歸檔(伊不清楚被何單位調走),但伊從起訴書(第六頁第一至八行)可以看出本案是併入竣工圖修正;(依你的專業知識,你認為本案之地下停車場是否可以併入竣工圖來修正?)本案若是符合上開三個條件是可以併入竣工圖來修正,且伊認為本案有符合上開三個條件。且從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之合約圖可知,新店市公所願意取消第三至第四柱間之樓地板降低一.五公尺之修正,且應該考慮到降低一.五公尺車輛將無法進出(從伊現呈之林言志向本府提出之建造圖可知如再降低一.五公尺,則高度剩下六十三公分,車輛不可能進出,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車道至少要有二百十公分之高度才可以),所以新店市公所就在合約圖上做出第三、四柱不施作樓板之圖面,(本案發使用執照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新店市公所、建築師與營造廠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在變更說明及理由上,應該要註明上開停車場第三、四柱樓板併案(併入竣工圖)辦理變更,但並沒有註明。這部分本府會請前開單位作說明;有關乙○○查驗並發使用執照部分,除了剛剛前述樓板修正之部分外,伊沒有發現有其他違法之情事;承辦人員發放使用執照是要經過上級人員之核准的,但是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應該是由課長決行,且我們是審核文件是否齊全,依照內政部所頒布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來審查;(「提示上開偵查卷第四頁之證據十之圖示」上開文件是否就是竣工圖?)依上開文件右上角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章研判,是竣工圖沒有錯。且上開文件可以清楚看出,在第三、四柱之間沒有施作樓地板,就是已經併入竣工圖修正等語(原審卷二六八至二七○頁)。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新店市公所的停車場部分,伊只是抽驗,但沒有抽驗到第三、四柱之樓板的部分,伊是拿竣工圖去現場看,但伊打勾是回到縣政府之後,拿竣工圖與建造圖去核對,但沒有看到二圖之第三、四柱之樓板有不同之處。若是有發現有不同,則伊會要求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變更說明及理由欄上說明原因等語(原審卷二七二頁)。再訊之證人林耀長證稱:(有關新店市公所停車場第七號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部分,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沒有寫第三、四柱之間變更理由,則公務人員核發使用執照是否有違法?)如依乙○○所言沒有注意到是屬實的話,則應該只有行政疏失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七三頁)。足徵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原設計之樓頂板被取消施作,但因上開樓板不施工可以節省費用,且該樓板不施工也不會影響結構安全與停車場之使用。另上開樓板不施工不會影響總樓地板之面積,故可不先行辦理變更設計,而併入竣工圖修正,再從前開卷附工程之竣工圖中,可以看出在第三、四柱之間沒有施作樓地板,即已經併入竣工圖而作修正,故被告乙○○以併入竣工圖修正之方式,而核發使用執照,並未有任何違背職務或不法之處,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人豪於調查局北機組係供稱有關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
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係交付賄款十萬元予「 張建平 」(第二四二四六號偵卷㈠九○頁背面),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調查局書立自白書亦以曾就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交付賄款予「張建平」(同上偵卷九四頁)。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復供稱:其並未給乙○○十萬元交際費,這件被百姓檢舉很多,這件只有請他吃飯而已,伊第一次說 張建明 (按應係張建平),是說錯了,因為張建明(平)辦的多,所以伊記錯等語(第二四二四六號偵卷㈡一二一頁背面)。在在足徵被告陳人豪係自白曾交付賄款予「張建平」之人,但並未有何曾交付被告乙○○賄款之自白,公訴人認被告陳人豪曾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交付被告乙○○賄款乙節,尚有誤會。另被告陳人豪於原審亦供稱:這一件(按指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工程)是英發公司委託伊跑照的,伊跟他收代辦費與交際費,這是伊的作業方式,但總數多少已忘記了,數目沒有固定。伊有用伊車子去載乙○○去現場一次,這是為了無損害公共設施勘驗而去的,因為這也是公家單位的工程,如伊之前所言,無須打點承辦人。這一件工程以及其他工程伊都沒有交給他任何款項,但是偶而會請他到麵攤吃吃小吃;(『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七一至八二頁』你曾經說這一件工程你有將錢交給承辦人?)真的沒有,伊沒有必要給。自白書二件都是在調查局寫的,伊之所以會如此寫,理由同上所述(按即指當時調查人員主要是問龍閣社區的部分,問完之後,就以伊報價單的名稱隨便問上面有記載的伊承辦的案件,因為伊有跟調查人員解釋交際費,但是他們不接受,且扣留伊的案卷,當時伊不方便得罪他們,也是很無奈的情形下照他們的意思寫)等語(原審卷八一頁)。益徵被告陳人豪自始未曾供證曾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以作為被告乙○○核發上開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興建地下二層停車場工程使用執照之代價甚明。
⒊又扣案之帳冊,係被告陳人豪所自行書寫,觀諸該等內容,
亦無法得出被告乙○○確有收受被告陳人豪所交付賄賂之情事。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收受賄賂,而被告乙○○承辦本案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興建地下二層停車場工程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何不應核發使用執照而核發之違背職務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路罪嫌。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㈤被告陳人豪、辛○○、丁○○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人豪、辛○○、丁○○共同行賄被告庚○○,使被告庚○○違法發放龍閣社區之使用執照,因認被告陳人豪、辛○○、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罪嫌。又被告陳人豪行賄被告乙○○,使被告乙○○違法發放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地下停車場之使用執照,因認被告陳人豪就此部分,亦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雖認被告陳人豪、辛○○、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罪嫌。惟依前所述各節理由,被告庚○○核發龍閣社區之使用執照,並無何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而被告乙○○發放臺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地下停車場之使用執照,亦無何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按公務人員被告庚○○及乙○○既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陳人豪、辛○○、丁○○等自均無可能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人豪、辛○○、丁○○有何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告陳人豪、辛○○、丁○○犯罪。
六、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庚○○、戊○○、陳人豪、辛○○、乙○○、丁○○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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